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什么时候实行范文(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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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什么时候实行4篇

【篇一】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什么时候实行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公布,从1998年3月
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市区公园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园建设和维护费用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是全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所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园林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园林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公园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部门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园林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园林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违法侵占公园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划要求的0垂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部门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除不占用公园用地会严重影响城市功能发挥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用公园用地。
征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及补偿经济损失;征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与公园无关的驻园单位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持植物生势良好,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凡在公园内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园道、公共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保持整洁及完好。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相协调的,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整。
公园的建筑及游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标牌完整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只允许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不得拆除围墙(栏)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公安、劳动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第二十六条 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八条 公园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所属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市园林部门批准,区属公园由区园林部门批准;非市、区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园门票应当对老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公园门票(包括临时调整门票价格)和公园内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花草树木;
(五)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
(六)随地便溺;
(七)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及放风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内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园林设计、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全国性的展览和游园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所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和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属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园林部门和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有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市的公园管理,可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公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日
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篇二】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什么时候实行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庆良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

2012年本市应当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系统。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分类后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管理;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危险废物(分类后的有害垃圾、餐饮垃圾的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危险废物、餐饮垃圾的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包含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内容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通过规划布局、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和动员单位、个人积极参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国土房管、环保、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安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转运、终处理设施的建设安排、地点、规模、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报刊亭、地铁、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积极参与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各宣传媒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制定宣传计划并加以实施。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餐厨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如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渣土类等生活垃圾。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物品,包括家具和家电等。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

收集容器实行设置责任人制度。设置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产生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有明显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十三条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和相关标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实施细则等,并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危险废物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

第十六条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的运输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负责或者委托具有生活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负责,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将

垃圾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十七条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的收集、贮存、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严控废物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处置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将区、县级市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绩效考评,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二十三条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在接受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餐饮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 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 罚款。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 50 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 500 元罚款,不足 1 立方米的按 1 立方米计算。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的,责令改正,并 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运输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接纳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 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不按本规定第 十条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内容的, 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 总队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有害垃圾运输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规定的; (二)有害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有害垃圾运输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 由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其他有关行 6

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 改正; 情节严重的,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及运转和处理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建立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者未及时反馈、公开城市生活 垃圾分类信息的; (六) 对举报、 投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未及 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7

【篇三】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什么时候实行

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发文字号】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8.03.31

【发布部门】金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16

【实施日期】2018.06.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12月28日经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5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16日

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8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加强对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肥料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和对肥料化处理成果使用的协调推广。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商务、环境保护、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配合做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和奖惩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共同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

第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和分类常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村(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引导村(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易腐垃圾(

【篇四】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什么时候实行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众健康,节约生态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和分类】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创新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处置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负责区域内生活垃圾应急安全处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督促单位、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等义务。

第六条【部门职责】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并纳入财政预算。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住宅、办公楼、商业区等场所的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督促和考核工作;指导协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工作,将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过程中污染环境和有害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考核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支持、鼓励和引导对农村可堆肥垃圾就地处置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集贸市场有机垃圾分类管理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考核医院及医疗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考核规范过期药品回收点的建设和过期药品的回收与处置。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费政策和监督管理。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考核宾馆、旅游景点垃圾分类工作。

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将垃圾分类违规违法行为,按失信严重程度记入信用信息库。

本市机关事务局、园林绿化、国资委、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教育引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住宅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和宾馆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本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环境卫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九条【年度计划编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中转、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分类处置场所设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置焚烧发电、卫生填埋、易腐垃圾处置等分类处置场所。

第十一条【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同步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确需迁移的,应当在新的分类收集、中转、处置设施建成后,再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需迁移的设施。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建设主体】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标准,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首次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分类与投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纸类、塑料制品、玻璃、金属、纺织物、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固体废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旧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油漆、废灯管、废日用化学品、过期药品、废水银产品、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固体废物;

  (三)易腐垃圾,指家庭、农贸市场等产生的容易腐烂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余、瓜皮果壳、废弃食用油脂、枯枝烂叶、谷壳、藤蔓等居民厨余垃圾、农贸市场有机垃圾、农村可堆肥垃圾;

(四)其它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之外的不能单独收集的被污染的纸类、塑料制品、纺织物和灰土等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分类投放指引和方案的制定】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及时进行修订。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垃圾投放时应按照指南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或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既没有物业管理又没有单位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的,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二)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投放指导;

(四)将各类垃圾分类后分别交由相应的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七条【分类投放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易腐垃圾应当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它垃圾应当投放至其它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将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八条【分类收运】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对易腐垃圾和其它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收运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收运,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考虑避免噪声扰民、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二十条【未达标拒收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可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可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可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分类处置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生化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置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置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处置规范、自行处置、环保责任险】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实行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污染环境防治相关技术标准,处置方案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停止收运、处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

因特定事由暂停或者在协议期限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按照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同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章 源头减量和宣传激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源头减量原则】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拟定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包装物减量】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七条【绿色消费】生产、销售和经营者应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

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二十八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餐具等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推行绿色办公。

第二十九条【其他减量措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市容环卫、园林、商务等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指标并组织实施。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宣传教育】

【学校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单位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舆论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新闻出版、广电、宣传、通信管理、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技术创新、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三十三条【奖励措施】本市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鼓励和引导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实行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调动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三十四条【处置补偿】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数量,向终端处置设施所在的行政区域支付环境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考核、监督制度】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社会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入户宣传、指导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面向社会公开选任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信用管理】市、县级市(区)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事项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提前将相关信息移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给予相应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配套设施建设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或者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处置设施设置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免罚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初次违法免罚制度。初次违反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可以通过参加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培训和考试、担任垃圾分类志愿者等方式,免除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收运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处置规范的法律责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原生生活垃圾是指未经过综合处理的原状态生活垃圾;

(二)分类收集是指将垃圾从分类投放容器归集到垃圾中转场所或堆放点的过程;

(三)分类运输是指垃圾运输企业将垃圾从中转场所或堆放点运输到处置终端的过程。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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