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菁选五篇

时间:2023-02-25 16:30:06 来源:网友投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菁选五篇,供大家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菁选五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县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出卖、馈赠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当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部门登记备案。

  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设区的市、县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负责辖区内国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一级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设专库或者专柜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上述文物条件的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三十二条 馆藏文物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3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厅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二级文物。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雷、防尘、防潮、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以及有关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分,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应当建立技术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蚀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4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馆藏一级文物的复制,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

  第四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和纪念建筑。

  第四十六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的,必须事先提出制片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的级别审核批准。

  拍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在拍摄电影、电视、录像过程中,不准超过批准拍摄的范围。严禁用文物做拍摄道具。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5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者揭发、检举盗窃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对破案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从事文物拣选、征集、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工作中发现重要文物并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管理、文物修缮、文物市场管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文物安全设备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不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宗教活动的,由*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品、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部门或者*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搬走危险品,没收器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部门或者*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销毁,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文物征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文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文物测绘或者搭架临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临摹、测绘图纸;

  (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菁选5篇)扩展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菁选5篇)(扩展1)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

  第三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菁选5篇)(扩展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1

  第五条火葬区内,对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死者所在地*机关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九条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等病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必须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或送殡葬服务单位火化,不得办理防腐、外运或者土葬。

  第十条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

  第十二条信奉*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应由宗教管理部门或死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民政部门审核,方可按民族习惯安葬遗体。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凡属本条例

  第九条 规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

  第十三条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方米,双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方米。

  第十五条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2

  第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九条丧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寿衣、寿帽、寿鞋、寿袜、盖被、黑纱、花圈等用于丧葬活动的物品。

  丧葬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用纸或其他材料制作的冥币、元宝、车船、房屋、穿戴品、人物动物、家用电器、引魂幡等用于丧葬、祭祀活动的物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二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四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土、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五条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菁选5篇)(扩展3)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对其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新产品和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质量认证和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菁选5篇)(扩展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

  疾病预防控制、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服务等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和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经依法批准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落实医疗机构*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以及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开设个体诊所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登记申请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建筑设计或者业务用房*面图;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

  (七)医师、护士执业注册申请材料;

  (八)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的处置方案;

  (十)管理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查验,逐项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按照*规定的式样,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医疗机构只准登记一个类别和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确定第一名称作为登记名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有损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

  (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

  (五)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七)冠以男子、男科或者女子等词语;

  (八)冠以非隶属关系单位名称或者非隶属关系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九)冠以行政区划(*设置的医疗机构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含有“广西”字样以及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区域名称或者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识别名称的(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除外),由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名称含有“*”、“全国”、“中华”、“国家”、“东盟”、“国际”以及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执业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校验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的医疗机构下一个校验期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

  (四)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个体诊所申请校验除提交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执业医师近期身体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作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分为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为1至6个月。

  暂缓校验期内,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校验期届满,超过30日不申请校验;

  (二)暂缓校验后经再次校验仍不合格;

  (三)无正当理由终止医疗活动或者停业超过1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开展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可以注销该诊疗科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执法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医疗机构开展卫生监督检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诊疗活动的相关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调取相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对诊疗场所相关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评审或者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自检制度,对自检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于每年的1月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

  医疗机构不提交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或者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中没有自检、整改内容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暂缓校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结论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定、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逐级上报,取得许可后方可购置。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菁选5篇)(扩展5)

——辽宁省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菁选3篇)

辽宁省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和古树;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负责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乡人民*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的*、计划、财政、规划、城市建设、工商、民政、海关、旅游、宗教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须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和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由市、县人民*列入财政预算。

  对预算外急需征集、收购珍贵的可移动文物经费和市、县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城市的维护费内。

  文物保护经费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辽宁省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

  第八条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民*备案。

  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予以登记,妥善保护。

  第九条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划定必要的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根据省人民*发布的文件执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公布,并报上级人民*备案。

  第十条 市、县人民*应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毁、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其他建设施工,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炸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和有腐蚀性的物品。应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严禁开山、采石、取土、毁林、伐树、开荒等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区别情况加以改造,使其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在《文物保护法》公布后,对其中有碍文物安全和未经审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须限期搬迁、拆除;未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授权,越权审批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发房产执照及土地使用证无效,应由越权审批部门列出计划,限期动迁。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承担文物保护责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的用途。

辽宁省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符合标准的库房,确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文物安全。不具备保管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批准,可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可采取有偿服务形式,生产除文物复制品之外的文物仿制品、微缩制品、绘绣制品以及印刷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有偿服务活动的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菁选5篇)(扩展6)

——广西壮族自治区肥料买卖合同书 (菁华1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肥料买卖合同书1

合同编号: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

提示:本合同适用肥料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的交易、销售商与种植户之间的大额交易。

买方:______

卖方: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买卖双方在*等、自愿、公*、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肥料买卖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买方对肥料的基本要求

肥料类型:________复混(合)肥__有机肥__配方肥__有机无机肥__叶面肥__单质肥__其他。

第二条质量标准:__国家标准__行业标准__企业标准

第三条包装标准及存储条件:______。

第四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卖方提供的相关证件:《营业执照》__《商标注册证明》__《生产许可证》__《代理销售授权书》__《肥料登记证》或《备案证》__《经营许可证》__其他。

第六条交货方式: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___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菁选5篇)(扩展7)

——广西壮族三月三由来

广西壮族三月三由来1

  三月三是壮族人民的传统节日,壮族人称“窝埠坡”或“窝坡”,原意为到垌外、田间去唱歌,所以也称“歌圩节”。也有称是为纪念刘三姐,因此也叫“歌仙会”。关于它的来历,民间有许多动人的传说。

  一说古代有一对情人,经常唱山歌来表达爱意。但由于封建礼教的束缚,两人不能结为夫妻,于是他们双双殉情。人们为了纪念这对情侣,遂在三月初三唱歌致哀。

  传说最广是关于刘三姐的:壮族歌仙“刘三姐”经常用山歌歌颂劳动和爱情,揭露财主们的罪恶。有一年的三月初三,刘三姐在山上砍柴时,财主派人砍断了山藤,使她坠崖身亡。后人为了纪念这位歌仙,便在这天聚会唱歌,一唱就是三天三夜,歌圩就此形成。

  这些传说现已难于考证,但在宋人着的《太*寰宇记》中就有记载:“壮人于谷熟之际,择日祭神,男女盛会作歌。”这说明当时的歌圩也很兴盛。

  宋元以后,壮族山歌的发展尤为突出,歌圩也成了文化娱乐和男女谈情说爱的场所,并出现了抛绣球的游戏。女子将绣球抛给自己心爱的男子后,双双退出歌场,互赠定情信物,到了清代,便形成了成千上万人参加的大型活动。到1934年编的.《广西各县概况》记载,当时广西有歌圩活动的就有二十六个县,几乎遍布广西各地。

  壮族对歌的场所叫歌坪,壮语“欢龙洞”。意思是到田间唱,也叫“欢窝敢”,即到岩洞外唱歌。届期,人们用枫树叶、黄花草、三月花煮染糯米饭,以祭奠刘三姐,并自己食用,俗说食此可以像花木一样兴旺茁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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