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范文(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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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汉语词语,是指使沾上脏物或有害物质或受坏思想的影响,有沾染玷污之意,也有感染,因有害物质的传播而造成危害。污染也有诬陷之意,唐·邵说 《让吏部侍郎表》:“臣以殃衅,顷遭污染。”,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篇1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

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28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目标,拟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要求。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在其他区域内禁止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条 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技术和工艺,安装、使用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企业布局。
  焚烧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安装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焚烧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污染因子和排放浓度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排放污染防治措施,加大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排放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并实施机动车排放检测和维修治理闭环管理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和维修治理的单位,应当分别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维修治理方法和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和维修治理,如实提供检测和维护报告,并将机动车排放检测和维修治理情况实时上传至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范围。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型号、种类、数量等基本信息。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排放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向生态环境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型号、种类、数量、使用时间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共同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时,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类型、区域、时间等管制措施,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从事砂、石、黏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在城市开发和改造时,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业专项配套用房,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在设计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申请在上述区域从事餐饮服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餐饮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村庄绿化、平川绿化、河流堤岸绿化、荒山荒坡荒沟绿化等造林绿化工作,提高城乡林木绿化率、森林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构建绿色生态屏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
  (二)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区域内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污单位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技术和工艺,安装、使用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排放达到标准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焚烧废弃物的企业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二)焚烧废弃物的企业未向社会公开污染因子和排放浓度等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测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一)采取替车检测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检测仪器对被测气体的摄入量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测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的;
  (五)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测过程致使检测结果失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黏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篇2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四章 固定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 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挥发性有机物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油烟、恶臭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积极与相关省推动区域联防联控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确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点区域,制定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联防联控规划建立相关区域合作制度,并落实相关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方面工作。

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污染控制等方面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水务、农业、国土、园林绿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告知、劝阻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

第六条【责任考核】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西咸新区管委会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公示考核结果。

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日常考核工作,公示日常考核结果。

第七条【科研、宣教和奖励】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绿化与生态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扩大城乡绿化、水域面积,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尘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公民法人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评】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列入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项目,未投保的,其建设项目不得验收通过。

第十二条【防治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并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制定排污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

凡列入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排污申报和收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增加大气污染物排污费征收因子、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在线监测】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第十八条【企业信息公开】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公开其自行监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等信息。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专业信息。

第二十条【应急】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的措施,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责令部分机动车停驶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一般规定】本省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三条【总量控制计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等制定总量控制计划,明确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控制目标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四条【企业排污总量核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污染源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核定技术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核定技术规范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载入排污许可证中。

第二十五条【企业排放指标来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明确企业排放指标来源。

现有企业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逐年削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通过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取得,不足部分应当经过排污权交易中心购买。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交易】本省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有偿取得的排污权的单位,通过关停、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措施减少的排放量,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其排污指标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收储。

无偿取得排放总量指标的企业关停时,排污指标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收储,省财政从排污权交易资金中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减量替代指标落实】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或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区域和行业限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四章固定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 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能源结构调整】 本省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总量。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省电、燃气等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省和各设区市燃煤总量控制目标,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设区的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条【禁煤区】设区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煤区和限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禁止燃煤区内,设区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负责推动落实,现有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禁止在限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集中供热】设区市、县(区、市)级人政府在城镇规划区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线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的设施。

第三十二条【生活用煤污染控制】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它清洁能源。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向个人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新建项目限制】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物排放主要行业一定时期禁止布局区域和限制布局区域,明确禁止区域、限制区域的范围、项目名录及时限要求,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水泥、火力发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

第三十四条【落后产能淘汰】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制定高污染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符合前款目录规定的高污染企业、工艺和设备,由设区的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限期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布局优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

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工业园区名录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鼓励污染企业退出】鼓励、促进污染企业退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节 挥发性有机物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标准。

第三十八条【有组织排放控制】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除外。

第三十九条【运行记录保存】炼油石化、电子、包装印刷、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条【石化化工企业泄露管理】炼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四十一条【油气回收】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生产企业挥发性有机物储罐区等挥发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第四十二条【装饰污染防治】 建设、环保、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商店、餐饮、旅游、宾馆、影视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实行竣工室内空气质量强制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监测应当由具有法定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节 油烟、恶臭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餐饮管理】 居民住宅楼和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内禁止新建、扩建餐饮场所。

经营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应当遵守下列环境保护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污油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四)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五)泔水废渣,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承包式利用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恶臭防治】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

第四十五条【秸秆禁烧】设区的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秸秆、树叶、枯草禁烧区。在禁烧区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

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镇地区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沥青,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

(三)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

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管理机构职责】省、设区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机构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发展公交与新能源车】实施公交优先战略,鼓励发展、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和以新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十九条【新车准入】凡在本省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机动车生产企业所销售新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十条【标志管理】机动车实行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到有资质的检测站点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排气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资质的单位进行强制维护,并在30日内进行复检。预期未进行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一条【排气检测】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机动车排气检测站点规划,未纳入规划的不得擅自建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站点。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站点承担。

各机动车排气检测站点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十二条【在用车维修保养】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和保养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保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不得临时租用、借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第五十三条【在用车路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进行检查和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怠速现场检测或者遥测检测等方法进行抽检。

第五十四条【非道路用动力机械监管】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使用者应当向使用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机械的排放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用动力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五十五条【维修企业管理】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企业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不得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出租净化装置,应当将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机动车维修单位应记录环保零部件维修更换信息,并由机动车生产企业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用机械限期治理】对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非道路用动力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七条【鼓励老旧车淘汰】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淘汰和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条【防尘污染】道路运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十九条【施工企业准入】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有良好的环保守法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施工单位时,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内未受到重大环保违法处罚作为招标条件。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房屋建筑、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粉状物料堆放处、工地出入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安装摄像装置,并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出入口应当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施工工地管理】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二)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全部进行硬化或者绿化;拆除工程应设置金属或者硬质板材封闭围挡,采用水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拆除后场地应当及时绿化或者硬化。

(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四)道路施工应分段作业,刨铣过程应当采取冲洗等防止扬尘措施,对破损路面应及时采用硬质材料覆盖,并采取洒水等有效降尘措施。

(五)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自动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泥水溢流,禁止车辆未经除泥、冲洗驶出工地。

(六)负责工地现场及进出口周边100米以内的道路冲洗和清洁,不得有可见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八)遵守国家和本市施工环境保护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粉状物料及建筑渣土管理】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要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目式防尘网遮盖。

第六十三条【物料运输管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密闭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准运证。未取得准运证车辆不得运输上述物料。

第六十四条【填埋场和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第六十五条【道路扬尘】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清扫保洁标准,将道路尘土残存量纳入标准。

第六十六条【资源开采】严格控制开山采石,规范矿产资源开采。开山采石、矿产资源开采过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六十七条【混凝土及砂石加工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暂扣排污许可证,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数据未正常传输的;

(四)不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有关排污单位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部分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执行机动车停驶的应急措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运行(包括试生产或试运行)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运行,并按替代吨位数每吨一万元处以罚款。

第七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设施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饮食服务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个人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列入禁止建设行业名录项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予以关停;限期淘汰的企业、工艺和设备,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并予以关闭。

第七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工业园区之外新建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七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相关企业未按照要求记录或者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或者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逾期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站(库、车)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有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八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本市销售不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车型目录内机动车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的新车不符合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取消该车型目录。

第八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的相应车型目录,并责令机动车生产企业限期将不合格车型维修使之达标排放;限期未完成维修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车辆不能保证稳定达标排放;

(二)未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三)安装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八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排放标准要求而上路行驶二百公里以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车辆连续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检测周期两年以上未进行检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相关机构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或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止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承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

第九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机动车为单位所有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临时租用、外借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在定期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出租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九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九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申报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状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九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建成投产的工业企业厂界内的粉状物料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交由无准运证件的车辆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十吨一万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在本市规定区域内建设工程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山采石、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或者对暂不开采区域未进行绿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业。

第一百零一条【法律责任】多次违反本条例同一规定的,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基础上加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救济条款】责令停产、撤销行政审批、吊销许可证或者给予个人二千元以上、单位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一百零四条【诉讼规定】因环境事件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特大或重大环境事件造成损害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环境事件造成损害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环境事件造成环境私益损害的,受害人及依法登记的社团可以以污染者为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五条【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

(二)饮食服务项目:本条例所指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经营活动、食品现场加工零售活动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招待所的餐饮服务活动。

(三)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以及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规定应当控制的发动机,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运输用拖拉机等。

(四)外埠机动车,是指挂外埠机动车牌照的车辆。

(五)主要大气污染物,是指造成环境空气质量超标,或对人体健康存在潜在风险的,排放分布广泛的污染物,现阶段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

(六)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第一百零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 (一)、触电事故现场处置方案

第一节 事故特征

1.1危险程度分析

a人直接与带电体接触的触电事故:按照人体触及带电体的方式和电流通过人体的途径,此类事故可分为单相触电和两相触电。单相触电是指人体在地面或其他接地导体上,人体某一部分触及一相带电体而发生的事故。两相触电是指人体两处同时触及两带电体而发生的事故,其危险性较大。此类事故约占全部触电事故的40%以上;

b与绝缘损坏电气设备接触的触电事故:正常情况下,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是不带电的,当绝缘损坏而漏电时,触及到这些外壳,就会发生触电事故,触电情况和接触带电体一样。此类事故占全部触电事故的50%以上;

c跨步电压触电事故:当带电体接地有电流流入地下时,电流在接地点周围产生电压降,人在接地点周围两脚之间出现电压降,即造成跨步电压触电。

1.2事故类型

人体因电流通过所受的伤害可分电伤和电击两种,其对人体的伤害如下:

电伤:电伤是因为触电而使人体的外表局部受伤,有灼伤和电烙印等。这种触电往往因电火花或电弧的发生而造成,会引起刺痛的感觉。

电击:电击是指触电伤亡事故。当人体与有电导体接触时,有电流通过人体,电流产生的热将人体表皮烧伤,发生水泡,这样皮肤电阻骤然减低,电流加大;在大电流通过人体时,神经细胞受伤,产生局部麻痹,使触电人不能自我脱离险境,被电“吸住”;电流对人体的伤害进一步加重,至使有一部分电流通过心脏,引起心脏或呼吸器官发生麻痹,造成死亡事故。

1.3事故发生的区域

变压器区域、配电室、车间等生产装置区域。

1.4 事故可能发生的季节

触电事故有明显的季节性:一般每年以二、三季度事故较多,六至九月集中。因为夏秋两季天气潮湿、多雨,降低了电气设备的绝缘性能;人体多汗皮肤电阻降低,容易导电;天气炎热,电扇用电或临时线路增多,且操作人员不穿戴工作服和绝缘工具。

1.5 事故前可能出现的征兆

绝缘层破损、老化,超负荷运行;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出现漏电现象;电气设备金属外壳接地不良或不接地;未按规定进行必要的保养和检查;员工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节 应急组织与职责

2.1火灾事故现场应急处置小组

组 长:车间主任

副 组 长: 班组长

通讯保障组:综合办、事故发现人员

抢险救护组:车间保全人员

灭火警戒组:各班组长

2.2应急职责

2.2.1组长:

(1)组织本处置方案的制订、修善,并定期组织演练;

(2)负责本处置方案应急资金投入的落实;

(3)发生事故后,组织指挥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负责向公司领导报告

(4)事故结束后,组织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处置方案适用性的评审。

2.2.2副组长

(1)协助组长,具体组织本处置方案的编制、修善工作;

(2)根据施工需求,制定处置方案的资金投入计划;

(3)发生事故后,协助总指挥负责应急救援的具体指挥工作;

(4)协助事故后的恢复工作;

(5)参与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分析,处置方案适用性的评审;

(6)组长不在,由副组长代理行使职责。

2.2.3通讯保障组主要职责

(1)掌握所有重要部门的电话号码以及重要应急机构、部门、人员的电话号码;

(2)保证通讯联络的畅通;

(3)负责配合常务副总指挥的各项工作协调;及时下达各种指令,落实指令的执行情况,并汇报常务副总指挥;

(4)保证应急抢险车辆的调配。

2.2.4 抢险救援组主要职责

(1)迅速组织抢险、抢修队员奔赴现场,佩戴好个人防护用品,按照指挥部的命令,抢救、转移受伤人员,切断事故源,迅速抢修并控制事故进一步扩大;

(2)负责对伤员的临时处置,待病情稳定后,做进一步处理;

2.2.5灭火警戒组主要职责

(1)查明火情和职工伤亡情况,抢救事故现场职工、组织灭火;

(2)灭火救援组组长如果不在现场,由保卫组组长代行职责;

(3)配合专业消防队伍做好灭火救援工作;

(4)建立警戒区,根据确定的安全疏散路线,疏散公众(包括公司内人员和公司外周边人员),引导消防人员或医护人员进入事故现场,迅速将警戒区内与事故应急处理无关的人员撤离。

第三节 应急处置

3.1应急处置程序:

3.1.1最早发现者就立即向主管部门领导或车间主任报告,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并采取办法控制事态。

3.1.2主管部门领导或车间主任接到报警后,应迅速通知有关车间,要求查明装置和原因,下达应急救援预案处置的指令,同时发出警报通知上级应急指挥部,同时和车间指挥部成员迅速赶往事故现场,必要时向消防队报警救援。

3.1.3应急指挥部人员应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根据事故状态及危害程度,做出相应的应急决定进行救援,如事故扩大无法控制,应立即向上级指挥中心汇报,上级指挥中心上报公安、安监等领导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并请求支援。

3.1.4其他相关班组到达事故现场后,会同发生事故的部门积极展开救援。在查明部位和范围后看能否控制,车间按生产调度命令进行停车或紧急停车。

3.1.5当事故得到控制。立即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调查事故发生原因和研究制定防范措施。研究制定抢修方案,并立即组织抢修,尽早恢复生产。

3.2应急处置措施

3.2.1首先做好现场保卫工作,保护好现场并采取积极措施保护伤员生命,减轻伤情,减少痛苦,并根据伤情需要,迅速联系医疗部门救治。

3.2.2发现有人触电,应立即断开有关电源,使触电者在脱离电源后在没有搬移、不急于处理外伤情况下,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急救,并根据伤情迅速联系公司就近医院救治,发现触电者呼吸、心跳停止时,应立即在现场就地抢救,用心肺复苏法支持呼吸循环,对脑、心重要脏器供氧。

3.2.3如果触电者处于高位,为防止解脱电源后自高处坠落应采取预防措施。

3.2.4触电者触及低压带电设备,救护人员应设法迅速切断电源,救护人员也可站在绝缘垫上或木板上进行救护。

3.2.5高处触电紧急救护:

救护人员应在确定触电者已与电源隔离,且救护人员本身所涉及环境安全距离危险电源时,方能接触伤员进行抢救,并应注意防止发生高处坠落的可能。如伤员停止呼吸,立即口对口吹气2次,再测试颈动脉,如有脉搏则每5秒继续吹一次,如颈动脉无搏动时,可用空心拳头叩击心前区域数次,促使心脏复跳。

高处发生触电,为使救援更为有效,应及时设法将伤员送至地面,在完成上述措施后,应立即用绳索迅速将伤员送至地面,或采取可能的迅速并有效的措施送至平台上,触电伤员送至地面后,应立即继续按心脏复苏法坚持抢救,按心脏复苏法支持生命的三项基本措施:通畅气道,口对口人工呼吸法,胸外按压。

如发现伤员口中有异物,可将其身体及头部同事侧转,迅速用一个手指或两手指交叉从口角插入,取出异物。

在保持伤员气道通畅的同时,救护人员用放在伤员额上的手的手指捏住伤员鼻翼,救护人员深呼气后,与伤员口对口紧合,在不漏气情况下,先连续大口吹气两次,每次1-1.5秒。如两次吹气后测试颈动脉仍无搏动,可判断心跳已经停止,要立即同时进行胸外按压。

触电伤员如牙关紧闭,可口对鼻人工呼吸,口对鼻人工呼吸时,要将伤员嘴紧闭,防止漏气。

3.3报告事项

报警电话:0530-*******。

内部应急救援成员及联系方式详见附件1.

外部联系单位通讯录详见附件2。

第四节 注意事项

4.1触电者未脱离电源前,救护人员不准直接用手触及伤员。脱离电源要把触电者接触的那部分带电设备的开关、刀闸或其他断路设备断开;或设法将触电者与带电设备脱离。在脱离电源中,救护人员要注意保护自己。

4.2触电者触及高压带电设备,救护人员应迅速切断电源,或用适合该电压等级的绝缘工具解脱触电者,救护人员在抢救过程中注意保持自身与周围带电部分必要的安全距离。

4.3触电者触及低压带电设备,救护人员应设法迅速切断电源,如拉开电源开关、刀闸,拔除电源插头等;或使用绝缘工具、干燥木棒、木板、绝缘绳子等不导电的材料解脱触电者;也可抓住触电者干燥而不粘身的衣服,将其拖开,切记要避免碰到金属物体和触电者的裸漏身体,也可用绝缘手套或将手用干燥衣物包起绝缘后解脱触电者;救护人员也可站在绝缘垫上火干木板上进行救护。

4.4应急救援结束注意事项:

救援结束后,注意保护现场,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尽快恢复生产。

4.5特别警示:根据事故现场情况适时调整部署。

(二)、 机械伤害事故现场处置方案

第一节 事故特征

1.1事故类型

机械伤害事故是指机械运动作用于人体的一种伤害。

机械伤害类型包括夹挤、碾压、剪切、切割、缠绕或卷入或刺伤、摩擦或磨损、飞出物打击、高压流体喷射、碰撞或跌落等。

1.2危险程度分析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性分析第二节危险源与风险分析可知我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较多的转动设备,如清棉机、粗纱机、条卷机、细纱机、并条机、精梳机、电机、风机、泵等,这些设备如果运转部位(联轴节、皮带轮)裸露、人员有可能触及的部位,未设防护装置,有可能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另外,检修不及时,存有缺陷的运转设备的零部件飞出,有可能发生零部件动能击伤事件,另外,在检修时,动力设备未严格执行拉闸、断电、挂牌制度,误启动,有可能发生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在操作运转设备时,未严格执行防护用品的穿戴或个人穿戴不符合要求,也有可能发生如绞、碾、挤等伤害。

1.3 事故发生的区域

前纺车间、后方车间运转设备的场所。

1.4事故可能发生的季节

机械伤害事故一年四季均有可能发生。

1.5事故前可能出现的征兆

检查检修机械忽视安全措施;缺乏安全防护装置;自制或任意改造机械设备;在机械运行进行清理、维护等工作;违规进入机械运行危险作业区域;不具资格的人员上岗操作机械或其他人员乱动机械。

第二节 应急组织与职责

2.1火灾事故现场应急处置小组

组 长:车间主任

副 组 长: 班组长

通讯保障组:综合办、事故发现人员

抢险救护组:车间保全人员

灭火警戒组:各班组长

2.2应急职责

2.2.1组长:

(1)组织本处置方案的制订、修善,并定期组织演练;

(2)负责本处置方案应急资金投入的落实;

(3)发生事故后,组织指挥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负责向公司领导报告;

(4)事故结束后,组织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处置方案适用性的评审。

2.2.2副组长

(1)协助组长,具体组织本处置方案的编制、修善工作;

(2)根据施工需求,制定处置方案的资金投入计划;

(3)发生事故后,协助总指挥负责应急救援的具体指挥工作;

(4)协助事故后的恢复工作;

(5)参与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分析,处置方案适用性的评审;

(6)组长不在,由副组长代理行使职责。

3.2.3通讯保障组主要职责

(1)掌握所有重要部门的电话号码以及重要应急机构、部门、人员的电话号码;

(2)保证通讯联络的畅通;

(3)负责配合常务副总指挥的各项工作协调;及时下达各种指令,落实指令的执行情况,并汇报常务副总指挥;

(4)保证应急抢险车辆的调配。

3.2.4 抢险救援组主要职责

(1)迅速组织抢险、抢修队员奔赴现场,佩戴好个人防护用品,按照指挥部的命令,抢救、转移受伤人员,切断事故源,迅速抢修并控制事故进一步扩大;

(2)负责对伤员的临时处置,待病情稳定后,做进一步处理。

3.2.5机械维修组职责

(1)沉着冷静地处理机械伤害事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补救;

(2)迅速切断事故源,分析机械设备发生事故的原因,为事故最终定论提供依据及时恢复设备的正常工作状态;

(3)及时将事故原因通知通讯联络组。

第三节 应急处置

3.1应急处置程序

a最早发现者就立即向上级有关领导报告,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并采取办法控制事态。

b车间主任接到报警后,应迅速通知有关车间,要求查明装置和原因,下达应急救援预案处置的指令,同时发出警报通知上级应急指挥部,同时和车间指挥部成员迅速赶往事故现场,必要时向消防队报警救援。

c应急指挥部人员应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根据事故状态及危害程度,做出相应的应急决定进行救援,如事故扩大无法控制,应立即向上级指挥中心汇报,上级指挥中心上报公安、劳动、环保、卫生等领导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并请求支援。

d其他相关班组到达事故现场后,会同发生事故的部门积极展开救援。在查明部位和范围后看能否控制,车间按生产调度命令进行停车或紧急停车。

e当事故得到控制。立即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调查事故发生原因和研究制定防范措施。研究制定抢修方案,并立即组织抢修,尽早恢复生产

3.2应急处置措施

(1)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后,现场人员要迅速对受伤者进行检查。

(2)急救检查应先看神志、呼吸,接着摸脉搏、听心跳,在检查瞳孔,有条件者测血压,检查局部有无创伤、出血、骨折、畸形变化,根据伤者情况,有针对性采取人工呼吸、心脏挤压、止血、包扎、固定等临时应急措施。

(3)在发生伤害事故后,要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拨打急救电话时要在电话中向医生讲清伤员的确切地点,联系方式,简要说明伤员的受伤情况,并询问清楚在救护车来之前,应该做什么,派人到路口迎接救护车。

(4)优先处理颅脑伤。胸伤、肝脾破裂等危机生命的内脏伤,然后处理肢体出血、骨折等。

(5)检查伤者呼吸道是否被舌头、分泌物或其他异物堵塞。

(6)如果呼吸停止,立即实施人工呼吸,如果脉搏不存在,心脏停止跳动,立即进行心脏复苏。

(7)让患者平卧并保持安静,如有呕吐,同时无颈部骨折等,应将头侧向一边以防噎塞。

(8)救护人员既要安慰患者,自己也要尽量保持镇静,以消除患者恐惧。

3.3报告事项

报警电话:0530-*******。

内部应急救援成员及联系方式详见附件1。

外部联系单位通讯录详见附件2。

3.4事故报告基本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性质;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四节 注意事项

4.1救护人员在进行机械伤害事故人员救治时,必须进行伤员伤情的初步判断,不可直接进行救护,以免由于救护人员的不当施救造成伤员伤情恶化。

4.2机械伤害人员受伤如果在高处,存在高处坠落的危险,未防止伤员高空坠落,救护者也应注意救护中的防坠落、摔伤措施,救护人员登高时应随身携带必要的安全带和牢固的绳索等。

4.3如事故发生在夜间,应设置临时照明灯,以便于抢救,避免意外事故,但不能因此延误进行急救的时间。

(三)、车辆伤害现场处置方案

第一节 事故特征

1.1 危险性分析及事故类型

原料进厂及成品出厂主要靠汽车运输,若车况不良(尤其是信号系统或制动系统出现故障),驾驶员视野不清,判断失误,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或违章操作,人员又避让不及,就有可能发生车辆对人员的碰撞,造成车辆伤害事故。

1.2 事故发生的区域、地点或装置

发生车辆伤害的区域、地点或装置有:厂内道路等有车辆运行的场所。

1.3 事故前可能出现的预兆

车辆伤害出现的预兆:

(1)车辆存在缺陷,如刹车失灵、转向灯损坏等;

(2)场地存在缺陷,如路面滑,路面无限速牌等;

(3)驾驶员不安全行为,如酒后驾驶、精力不集中、无证驾驶等。

第二节 应急组织和职责

2.1 应急组织机构

本现场处置方案的应急自救组织机构设置如下:

成立现场应急小组,由现场负责人和班组长所组成。其中,现场负责人为现场应急小组组长。

组 长:车间主任

副 组 长:班组长

抢险救护组:技术人员

2.2 应急职责

2.2.1应急小组组长职责

(1)组织本处置方案的制订、修善,并定期组织演练;

(2)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本应急小组成员,按现场应急处置措施执行;

(3)接受和执行应急指挥部的指令。

2.2.2 班组长职责

(1)接到员工报告后,应立即到现场进行确认;

(2)组织本组员工,按现场应急处置措施执行;

(3)若事故后果超出本组控制能力,立即上报本车间应急小组组长;

(4)接受并执行本应急小组组长的指令。

2.2.3 医疗救护组

(1)负责对伤员的临时处置,待病情稳定后,做进一步处理;

(2)配合外部医务人员做好对伤员的救护工作;

(3)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积极参加公司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2.2.4技术员工职责

(1)发现车辆伤害,应立即高声呼叫求救或拨打应急电话;

(2)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立即执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

(3)报告组长或应急小组组长;

(4)接受并执行本应急小组的指令。

第三节 应急处理

3.1 事故应急处置程序

车辆伤害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当班班长及应急小组报告,应急小组根据车辆事故的造成的危害程度报告应急指挥部。

应急指挥部人员在总指挥的带领下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应急救援。

当车辆伤害事故进一步扩大时,由总经理向上级主管单位汇报事故信息,如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安监部门,最迟不得超过1小时。

3.2 现场应急处置措施

3.2.1 医疗救护应急处置措施

(1)不要轻易移动受伤者,保持其呼吸道通畅;

(2)有出血时,应有效止血,包扎伤口;

(3)如果发生骨折,用双手稳定及承托受伤部位,限制骨折处活动并设置软垫,用绷带、夹板或替代品妥善固定伤肢;

(4)发生断指(肢)应立即止血,尽可能做到将断指(肢)冲洗干净,用消毒敷料袋包好,放入装有冷饮的塑料袋内,将断指(肢)与伤者立即送往医院;

(5)如果伤者出现呼吸或心跳停止,应进行心肺复苏急救。

3.2.2 排险、控险应急处置措施

如果有车辆压住伤者,应立即移开车辆。如果发现车辆有漏油,疏散无关人员,禁止点火源出现,并根据下列情况,立即采取堵漏措施:

(1)油桶破裂时,可将破裂处擦干净,涂上肥皂,用布条或胶布缠绕在油桶破裂处,并用铁丝捆紧,然后再涂上一层肥皂;

(2)漏油漏水时,可根据砂眼大小,选用相应规格的保险丝,用手锤轻轻将其砸入砂眼内,便可消除漏油、漏水现象。

3.3 报告事项

3.3.1报警电话:0530-*******。

内部应急救援成员及联系详见附件1。

外部联系单位通讯录详见附件2。

3.3.2 报告内容

(1)车辆伤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2)人员伤亡情况;

(3)已采取的措施,报告人及电话。

第四节 注意事项

(1)受伤者伤势严重,不要轻易移动伤者;

(2)去除伤员身上的用具和口袋中的硬物,注意不要让伤者再受到挤压;

(3)如上肢受伤将其固定于躯干,如下肢受伤将其固定于另一健肢。应垫高伤肢,消除肿胀。如上肢已扭曲,可用牵引法将上肢沿骨骼轴心拉直,但若拉伸时引起伤者剧痛或皮肤变白,应立即停止;

(4)如果伤口中已有赃物,不要用水冲洗,不要使用药物,也不要试图将裸露在伤口外的断骨复位,应在伤口上覆盖灭菌纱布,然后进行适度的包扎、固定;

(5)若发现窒息者,应及时解除其呼吸道梗塞和呼吸机能障碍,应立即解开伤员衣领,消除伤员口鼻、咽喉部的异物、血块、分泌物、呕吐物等。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篇3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信息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进行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适时发出预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九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达到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发现大气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支持有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发展分布式能源,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燃煤机组应当实现超低排放,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规定限值。

省人民政府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三十一条使用燃煤炉窑、煤气发生炉等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三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四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六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发展轨道交通、实施错峰上下班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

(二)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三)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

(五)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四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制定高油耗、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最严格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未依法公开检验信息的,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系统。

第四十七条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四十八条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四十九条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容器或者搭设专用封闭式垃圾道方式清运施工垃圾,禁止高空抛撒施工垃圾。

城市建成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和冲刷清洗作业方式,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第五十二条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方、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不能进行资源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应当运至专门存放地,并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

第五十三条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五十四条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五十五条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扬尘污染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施工便道硬化或者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矿山勘查、开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修破损的山体、断面、边坡,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第六十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第六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六十二条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六十三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

(三)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

(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

(二)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或者违规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的,由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项,确定具体负责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

修改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制定高油耗、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最严格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未依法公开检验信息的,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系统。”

6.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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