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活动总结集合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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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活动总结5篇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活动总结篇1

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6月22日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是规、引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加强文明建设,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以及行业规和其他行为规,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

第七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衣着得体,举止端庄,用语礼貌,不袒胸露背,不大声喧哗,不说脏话;

(二)购买商品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加塞,不拥挤,不捎带,不越黄线;

(三)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搭乘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四)组织广场舞、文艺汇演等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五)减少吸烟行为,不在室公共场所、室工作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瓶(袋)等废弃物,不随意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七)不损坏公共设施设备,不踩踏绿地,不折摘花木果实;

(八)禁止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携犬出户由成年人使用不超过两米的牵引带牵领,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九)不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十)使用公共卫生间后应当即时冲水,维护卫生清洁,不占用残障人士专用卫生间;

(十一)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占用公共空间、绿地,不妨碍他人通行;

(十二)不在市、县(区)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或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贴、挂置宣传物品;

(十四)不在城区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发放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十五)友善待人,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热情为他人指引道路;当他人处于伤病或者危难时,在能力围予以救助;

(十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

前款第八项规定的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保护生态环境,不焚烧秸秆、垃圾,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产品,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节约粮食,倡导文明健康用餐,就餐消费时适量点餐,提倡分餐。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引导和劝导。

野外宿营就餐,自行清理垃圾,不污染破坏环境。

第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发现路口、人行横道或者行驶前方有行人应当主动礼让。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夜间驾车应当正确使用远光灯。不以手持方式使用,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强行变道加塞,不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不在禁停区域停放车辆。

驾驶非机动车,不多人并排行驶,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急转急停,不超速,不逆行。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横过道路时走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不翻越交通隔离护栏。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让座,依次序先下后上,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投放残币、假币,不躺卧或者将随身物品放置于座位上妨碍他人乘坐。

第十条 旅游观光时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维护环境卫生,不随意刻画、涂写。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一条 尊重医务人员,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诊疗,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发生医疗纠纷时,通过合法途径、方法和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文明上网,不以发帖、评论的方式侮辱或诽谤他人,不利用网络散布虚假信息和淫秽暴力信息,不通过网络煽动民族仇恨、宣扬邪教迷信思想。

第十三条 爱岗敬业,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以次充好,不出售不合格商品。

第十五条 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私拉乱扯电线,不在家中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在楼道、过道堆放个人物品和垃圾。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和谐相处,平等相待,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赡养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鼓励晚辈对长辈的精神陪伴。

父母等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和安全应急知识,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并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十七条 移风易俗,喜事新办,不铺浪费,不盲目攀比,不恶俗闹婚。厚养薄葬,简朴节约办理丧事,实施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

第十八条 军民应当积极参加“双拥”和军(警)民共建活动,公民应当自觉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尊重并保护驻地部队军事利益,共同营造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社会氛围。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文明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规定刊播公益广告。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地名牌、公交候车亭、建筑围挡等社会媒介设置公益广告总量占比不低于广告数量的30%,并规使用广告用语,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见义勇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需要救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无偿献血者个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可以在使用血液时,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学校应当将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综合实践活动畴,逐步完善学生志愿服务档案管理。

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时间储蓄制度。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提倡志愿服务优先提供给有困难的志愿者。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制定行业优质服务标准。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提高效率,提升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行业、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企业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奖励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二十七条 获得道德模、滨州好人、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滨州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帮扶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和文明单位评选容,定期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文明行为促进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三十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督导主管部门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职能,定期评选、表彰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编写文明礼仪教育读本,定期开展文明礼仪教育活动,引导校园文明行为;加强师德建设,制定教师文明礼仪规,倡导教师学为人师、行为世;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德育教育,教育学生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文明行为宣传,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计生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物价、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宣传,依法高效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网络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岗位工作规,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质量。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的不文明行为;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的不文明行为;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劝阻不文明行为;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

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街道、社区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四十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本条例规定记录的文明行为和严重不文明行为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部门采集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犬出户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使用两米以的牵引带牵领,或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或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贴、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在城区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发放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威胁、侮辱劝阻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劝阻人、举报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活动总结篇2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美德,

践行《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在校领导的组织下,我校集中学

习了《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这次学习,让我有机会静心审视

自己的行为,并对照文明行为条例, 自我查找不文明行为, 及时改正,

及时约束自身行为。

国庆节放假归来,学校党支部开展“清洁校园周边”志愿服务

活动。11 名党员志愿者带着扫帚、铲刀等工具,到学校外的学生通

道进行打扫, 志愿者们有的清扫垃圾、 有的整理摆放随意停放的共享

单车、有的铲除小广告,发挥不怕脏、不怕累的志愿服务精神,经过

近 1 个多小时的清理整治,楼道,学生通道被打扫的干干净净。

在志愿服务活动现场,志愿者积极向学生的家长发放《条例》宣

传册,宣讲条例内容扩大《条例》辐射面,让更多的学生家长认知条

例、学习条例、遵守条例,夯实公共文明素养提升行动的群众基础,

营造了社会风尚向上向善、城市文明共建共享的良好社会氛围。

《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我们行为的指路灯,它让我们克

服自身种种不良行为,努力向文明迈进。作为一名学校老师,承担着

社会使命中教书育人的责任,更应该成为宣传者,促进者和践行者,

应配合政府部门,积极开展好“小手拉大手”城市精细化管理活动,

将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到每一名孩子的心坎里和行动中, 运

用孩子的力量将文明行为条例带到每一个家庭, 让父母在孩子的带动

下了解条例, 遵守条例, 从而带动整个社会一起遵守并践行郑州市文

明促进条例,只有这样人人行动起来,我们的城市才能更美好,我们

的城市才能处处盛开文明之花!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活动总结篇3

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8年10月31日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1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乡文明建设,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奖惩结合、系统推进、以人为本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2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 在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二)尊重公序良俗,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以及其他文明行为准则;(三)尊老爱幼、尊师重教、家风文明、邻里和谐;(四)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文明祭奠;(五)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节约资源,反对铺张浪费;(六)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守文明服务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随意插队;(三)参加、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文体活动,应当遵守活动现场秩序,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四)文明休闲,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甩鞭子等文体休闲活动,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每日21:00至次日7:00之间,禁止开展以上产生噪声的活动;(五)文明就医,自觉维护医疗场所秩序,不在医疗场所闹事;(六)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不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七)文明经营,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八)文明上网,不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从事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的活动;(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大型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文明引导方案,采取促进措施,加强文明宣传,维护活动现场文明秩序。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丢垃圾、倒污水;(二)不在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室、商场、超市、网吧、宾馆、食堂、酒店等封闭、半封闭或者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吸烟;(三)按照相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在楼道、消防安全通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四)不在公共区域乱搭乱建,乱晾乱晒;(五)不向河流、水库等自然水体和护城河等景观水体丢弃废弃物或者利用以上水体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六)不在公共区域或者公共设施上乱涂、乱画、乱刻,不乱贴小广告;(七)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八)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九)不露天焚烧垃圾、秸秆;(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有序上下,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不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及携带婴儿的乘客让座,不在公交车内饮食、嬉戏、打闹;(二)行人通过机动车道或者路口,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闯红灯,不随意横穿马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三)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加塞,不接拨电话,不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主动礼让行人;(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闯红灯,不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不逆行,不超速行驶;(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主动避让救护车、消防车、抢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六)文明停车,在规定地点、按标识有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七)文明使用共享车辆,不损坏,不私占,不乱停乱放;(八)驾驶和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房屋装饰装修等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遵守下列规定:(一)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良好作业环境和工作秩序,并按照规定采取围挡、防尘、降噪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二)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标牌,对工程概况、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三)除抢修、抢险外,午间、夜间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区域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通告附近居民,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扰民;(四)因施工影响行人出行便利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通道,并设立警示标志,采取警戒措施;(五)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施工车辆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驶出工地前,应当采取除泥、冲洗、密闭等保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抛、撒、滴、漏;(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午间是指12:30至14:00;夜间一般是指22:00至次日6:00,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是指19:00至次日8:00。

  第十二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到畜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向公安机关申办登记证、领取犬牌;(二)携犬只出户时携带登记证或者为犬只戴牌,用牵引带牵引,并主动避让路人,即时清除犬粪;(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四)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和盲人携带的导盲犬,不受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制。

  养犬免疫、登记、收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制定文明服务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鼓励见义勇为。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在需要时提供法律援助,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的行为。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助残助学、扶弱济困、赈灾救灾、紧急救助、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保障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鼓励志愿服务,支持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3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治理陈规陋习,妥善处理民间纠纷;

  (三)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四)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五)加强集贸市场管理,推动分区经营、路市分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依照各自职能、职责,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单位:(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二)规范执法行为,优化执法程序,公正文明执法;(三)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提高文明服务水平;(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五)培育健康向上的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六)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礼仪、道德法治、心理健康养成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公共文化体育、无障碍设施等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市文明建设。

  机场、车站、商场、医疗机构、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3:2比例设置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人流集中的单位或者场所该比例不应小于2:1,并设置方便老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第三卫生间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共享车辆营运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共享车辆营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共享车辆干净整洁,及时对故障、报废共享车辆进行清理更换。

  第二十七条 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行文明积分制度,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用,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将单位和个人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全部纳入信用档案,并实现信用信息数据共享。

  文明积分作为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估、评先评优、获得政府各项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投诉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流程和办理时限,方便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公共媒体开设专栏,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对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鼓励各级各单位通过设立文明行为“红黑榜”等方式,在本辖区、本系统开展文明行为正面宣传和负面曝光。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募社会监督员、文明引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监督等工作。

第4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甩鞭子等文体休闲活动,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活动组织者或者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禁止时限内开展以上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在楼道、消防安全通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午间、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规定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畜牧主管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三)携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事实证据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并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活动总结篇4

湖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更高水平的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机构职责] 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度假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结合自身特点,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高等院校学生、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文明单位职工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广大市民应当积极参与,做文明行为以及“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坚定践行者、促进者。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倡导行为]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文明素养。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推进移风易俗,文明婚丧嫁娶、文明节庆、文明祭扫;

(二)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排放;

(三)提倡绿色出行,在湖州生态文明日(8月15日)自觉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步行出行;

(四)倡导文明用餐,合理消费,节约粮食;

(五)遵守公共礼仪,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

(六)遵守公共秩序,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七)文明出行,通过路口或人行横道遇机动车礼让时,及时通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人让座;

(八)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

(九)诚信经营,遵循职业道德和商业道德规范,勤勉敬业;

(十)促进文明家庭建设、构建和睦邻里关系。

第七条[公共秩序]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饲养犬类应当遵守犬类管理相关规定,携犬出户应当由成年人使用牵引带牵领,并及时清除排泄物;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二)不得在建筑物的外立面、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吊挂、堆放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或公共利益的物品;

(四)不得损毁、侵占交通设施、市政设施、道路附属设施、体育设施、旅游设施、景观设施、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

(五)文明上网,不在互联网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传播暴力、淫秽等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第八条[公共环境]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在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树木或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和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三)在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场所开展集会、娱乐、广场舞等活动时,不得影响交通、干扰周围正常生产生活;

(四)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等杂物;

(五)不违反规定在河道、湖泊等水体洗涤、游泳、养殖和捕捞,不得在河岸堆放杂物、乱搭建。

第九条[交通文明]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停车时应当按交通标志方向有序停放;

(二)驾驶机动车不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等设备,行经积水路段应减速慢行;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物或乘坐12周岁以上人员;

(四)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走,走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快速通过,不得随意横穿道路和跨越绿化带、隔离栏等设施;

(五)驾驶或者乘坐车辆时,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大声喧哗、乱扔垃圾或吐痰;

(七)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发送物品妨碍交通安全;

(八)不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

第十条[社区文明]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不得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不私拉管线等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在小区内鸣笛;

(四)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绿地和他人车位、车库门口,不得妨碍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通行或者占用消防通道;

(五)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毁绿种植、饲养家禽家畜;

(六)进行房屋装修不得妨碍社区环境和他人生活,应当按规定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

(七)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洞、违规经营或其他违背公序良俗使用。

第十一条[绿色生活] 公民应当践行绿色生活方式:

(一)公民应当按规定将垃圾分类并投放到指定位置;

(二)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及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空调的,夏季最低温度控制设置不得低于26℃、冬季最高温度控制设置不得超过20℃;

(三)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告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章 文明行为的鼓励与促进

第十二条[鼓励慈善]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遗体、人体组织、器官。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鼓励急救] 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前款规定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十四条[鼓励见义勇为、爱心服务等] 鼓励见义勇为,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等有需要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 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行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保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志愿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帮助。

第十六条[设施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基础设施保障,完善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在公共交通工具和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爱心座椅、无障碍设施,在公共场所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在城市和乡村的聚居区、商业场所、文化体育场所、城市道路和广场、公园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鼓励设置无障碍卫生间及亲子卫生间。鼓励沿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和特定时间段的停车位。

第十七条[文明行为宣传]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刊播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社会支持] 建立社会组织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引导、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对文明行为促进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结合实际参加各种公共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获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奖金可以从效益工资中开支,纳入生产成本。

第十九条[表彰奖励] 建立本辖区内公民文明行为数据的归集整合制度,对获得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按规定受到表彰的,纳入信用湖州信息系统。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条[纪念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为文明行为模范人物建立表彰和纪念设施。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部门职责]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环保、建设、市场监管、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部门职责,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联合查处]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的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身份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媒体宣传]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会公共文明建设,实施媒体监督机制,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公共文明行为的氛围。

互联网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教育普法]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公共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推进文明校园建设,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第二十五条[组织管理]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与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群众自治]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治] 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由物业管理者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对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由业主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社会协助]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主动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监督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予以监督、劝阻,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政务咨询投诉举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行为曝光]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事实证据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可以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违法情形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市和县(区)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人大监督] 市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责任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规养犬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犬类管理相关规定,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引或者不及时清理排泄物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将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

(二)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四条[吊挂堆放物品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的外立面、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吊挂、堆放危害安全的物品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抛掷物品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或公共利益的物品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规吸烟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告知卫生主管部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广场舞等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场所开展集会、娱乐、广场舞等活动时,影响交通、干扰周围正常生产生活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组织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随地吐痰等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等杂物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规洗涤等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在河道、湖泊等水体洗涤、游泳、养殖和捕捞或在河岸堆放杂物、乱搭建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车窗抛物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属驾驶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属乘车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规使用房屋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洞、违规经营或其他违背公序良俗使用的,由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社区物业管理者对违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不劝阻,对劝阻无效者不向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绿色生活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绿色生活方式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打击报复处罚]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告知单位] 一个年度内累计违反本条例第二章所列同一行为3次以上的,或违反本条例第二章所列行为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

第四十六条[不良信用记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并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四)在参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中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七条[减轻处罚]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公民个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或参加相关学习,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或相关学习;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或参加了一定时间的学习,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八条[行政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处罚程序与行政违法救济]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实施办法]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数据解释]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活动总结篇5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二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二

为号召大家养成文明乘车、不随地吐痰、不在公共场合吸烟等良好习惯,提高我们教师队伍和小学生的整体素质,从而促进郑州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的顺利创建。运河城实验小学在校党支部的指导下特开展了维护公交车秩序、文明行为校园宣传系列活动。

身为这次文明行为宣传活动中的一份子,在活动过程中,在倡导文明行为的过程中,我产生了许多感想。文明行为关系到校园社会的发展,而教师志愿者的参与便是对文明行为的可靠宣传。教师志愿者的使命在文明行为中得到体现,我们的宣传工作才可以在校园、社会上产生积极的影响。

还记得大家在这次活动中的那种喜悦与热情,还记得大家那种不知疲倦的精神,文明行为的宣传让大家从新认识了自己。在快乐的宣传活动中,我们不再是个人,而是作为一个集体,为着目标而不断付出。教师志愿者的精神在这里得到体现,志愿者的风貌也在这里得到张扬。每次在活动中看到人们在志愿者的指引下,做出的文明行为,作为一名志愿者,内心深处总会有所触动。只有真正把文明之风宣传开来,校园、社会的文明工作建设才会顺利进行。每当在活动中看到人们赞许的目光,我知道那是对志愿者的支持,也是对文明行为的认可,这也正说明人们对于文明行为是默许的。

我认为教师志愿者的宣传与努力,对于文明行为的促进具有深厚的意义。教师志愿者的精神包括奉献与付出,为文明风尚而奉献,为社会发展而付出。文明行为的宣传工作,便是对此的最好诠释。只有当看到越来越多的人切身做出文明行为之时,才可以证明我们的付出得到了回报;只有当看到越来越多的同学参与到文明活动中时,才可以说明志愿者的使命得到了有力的响应。

还记得维护公交车秩序时,大家积极投入到活动之中,一起倡导人们有序排队上车。那时的我们是最欣慰的,因为我们有一样的热情与服务精神,因为我们真正在活动中感受到了作为一名志愿者,党支部给予了我们太多,而我们要做的便是用行动回馈于协会的培养大家在活动中的那种互相帮助、相互鼓舞的精神,在无形之中增添了我们的热情,这种良好的氛围也就使得宣传活动更加有利的进行。当乘车者在我们的指引下,按秩序排队上车时,我们是最为喜悦的因为这是宣传活动的效果,也是文明行为广泛开展的预示。

总的来说,这些文明行为宣传活动,让教师志愿者的服务热情得到了体现,让校园内外的文明行为得以增加,让学校、社会的文明行为建设工作得到了些许保障。作为党支部里的一名志愿者,我为能够参加这些活动而欣慰,因为只有真正体验了这些过程,我们才会加深对于教师志愿者这几个字的了解,我们也才会对于文明行为的意义产生自己的见解,希望今后,可以多做一些类似的宣传活动,让更多的人参与其中,彼此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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