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经验做法推广(通用6篇)

时间:2022-04-16 08:15:01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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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经验做法推广6篇

【篇1】优化营商环境经验做法推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四章 规范政府监管

第五章 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章 监督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作、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制度和具体措施,营造开放包容、合作互利、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服务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政府支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以及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无偿的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八条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纠纷,保护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以及企业家和从业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推动形成平等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成果,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其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生产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与国有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已经向市场开放或者承诺开放的领域,民间资本均可进入。

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机构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

市场主体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予以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

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服务机构现行的证明事项或者盖章环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办事单位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办理的;

(三)能够通过申请人现有证照、凭证证明的;

(四)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签字声明或者提交相关协议办理的;

(五)开具证明的部门无权查证、无法开具的;

(六)能够通过公序良俗进行规范或者通过常识推断的。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规范全省行政事务办理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

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建设主要包括:

(一)制定现场管理、基层平台建设和办事事项、办事指南等标准,规范和简化服务流程。

(二)制定窗口建设、数据管理、公共支付等标准,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

(三)制定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标准,提升咨询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四)制定监督检查办法,优化行政检查措施和效率。

(五)制定事项编码规则、业务协调规范、服务测评规范等标准,建立联合审批、多证合一、证照联办等一体化的办事流程。

(六)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规范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公共服务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务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参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决策透明度,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制度,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及时向社会公开,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禁止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公用服务企业向市场主体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环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重要参考。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相结合,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其职权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融资担保收费标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规定。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等,降低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融资成本。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经营暂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小微企业融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推进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建设,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息交流提供服务,提升融资效益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业态和新兴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三十五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税务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保障市场主体全面、高效、便捷的享受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降低中小微企业税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投资境外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财政补贴、政策优惠等措施,并在法律咨询、市场信息、风险防范以及融资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受理、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办结、一个窗口收费等运行管理机制,建立网上统一监控和查询平台,推进各部门间、各级政府间信息资源共享,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审批、公示、查询、投诉等。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工商登记标准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简化涉企证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注册便利,在保留窗口登记的同时,实现市场主体申请、受理、核准、发照、公示各环节网上办理。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全程网上办理或者窗口一次性办结的方式完成注册,降低其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登记、审批事项容缺受理制度,优化受理和登记、审批环节的协同协作,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凡属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工作人员先予受理。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或者核发许可证。

登记、审批事项较为复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介入,了解登记、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供前期准备工作的咨询辅导,指导申请人准备有关材料,并告知注意事项。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一步优化登记流程,市场主体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行予以登记,提高登记效率。

第四章 规范政府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等,也应当推行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升审批效率。对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工作部门能够通过网络自行核实或者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一次性办结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提升行政审批效率。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工作队伍。

第四十四条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向企业收取。

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应当取消。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依法设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省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应当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化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动态调整,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无法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

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行政许可项目通用目录,确保同一审批事项在本省区域内的项目名称、服务流程、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方式等统一规范。

第四十七条 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

工商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事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编制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五十条 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不得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控制范围和期限。

第五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禁止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未经备案的行政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每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关为主体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实施。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行政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跨部门、跨行业综合行政执法,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联动的政府违约案件投诉和解决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定期依法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案件汇总分析工作,适时开展政府违约问题的清理和整治。

第五章 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按照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市场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主体、行业分类、监管范围和内容等,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具有审批性质的其他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纳入监管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监管行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方式,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依法推进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监管,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结合第三方服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教育劝诫为主,不予行政处罚,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市场环境。

第六十一条 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申请注销。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危害生产经营秩序的;

(二)偷税、骗税、骗汇、制贩假币、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严厉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信用档案,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各行业各领域市场主体的信息共享,建立信用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准入限制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六条 建立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项目,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加快电子平台建设,在投标、资格审核、评标、专家选择和建立企业资源信息等环节采用先进技术,减少人为干扰。已经建成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的,不得再要求报送纸质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方和采购方应当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确定产品价格或者项目费用的合理区间,以质量作为决定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品牌、信誉、售后等因素确定中标方和供货方,保证其合理利润,避免因恶意低价竞争造成的质量问题。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将市场主体信用评分纳入评标指标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管理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第六章 监督保障措施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督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整合现有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本省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中心,公布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实现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受理、统一督办、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中心转办的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市场主体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听取有关市场主体意见和建议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

(四)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

(五)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协议,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七)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中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的;

(八)对市场主体依法提出审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申请,未按照规定作出答复的;

(九)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的;

(十一)未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二)要求市场主体提供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或盖章的;

(十三)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四)承诺的招商条件,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

(十五)未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清单的;

(十六)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十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

(十八)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十九)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第七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符合容缺受理范围的登记、审批事项,未按规定办理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的;

(四)继续实施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违法增设程序或者前置性限制条件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或者将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的;

(七)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第八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核定和清理,并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的;

(二)行政事业性、涉企经营性收费未按下限标准收取的;

(三)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的;

(四)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继续收费的。

第八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

(二)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的;

(四)没有法律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未全额上缴国库的;

(六)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的;

(八)未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或者未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九)未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行政检查计划的;

(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的;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十二)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

(十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的;

(二)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的;

(三)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的;

(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六)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八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八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八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优化营商环境经验做法推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优化营商环境经验做法推广

部分地方优化营商环境典型做法

(共计28项)

序号

改革举措

主要内容

一、改革投资审批等制度

1

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

  山西开展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试点,备案类企业投资项目报建阶段的28项审批事项中,7项政府承诺供地前服务;3项由政府、企业双向承诺,政府承诺在供地前完成相关服务,企业根据相关标准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3项开工前由企业作出信用承诺即可;3项转为政府内部审批流转;12项要求企业开工前完成。目前,全省试点项目260个,项目落地周期缩短三分之一以上。

2

“多规合一”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体系改革

  福建厦门以“多规合一”为抓手,建立“五个一”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体系,即整合“一张蓝图”,以《美丽厦门战略规划》统筹整合各类规划;搭建“一个系统”,建设涵盖市、区两级108个部门、957个审批服务事项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平台;设立“一个窗口”,统一受理业务;形成“一张表单”,实行“一份办事指南、一张申请表单、一套申报材料、完成多项审批”的审批模式;建立“一套机制”,出台“多规合一”地方性法规,建立健全生态控制线、工程建设审批管理等220余项规章制度。
  海南推进“多规合一”改革,在海口美安科技新城等三个园区试行六项改革措施:以园区“多规合一”总体规划取代立项审批;园区统一编制综合评估评审报告;政府制定“准入清单”并明确入园项目投资产出等指标,企业自主决策投资;投资主体书面承诺执行行业标准、规范,开展项目设计、建设和自验工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施人防、消防、规划、环保、地震等“联合验收”;建立分类监管检查制度,重点加强施工安全、环境污染防治等事项事中事后监管。

3

并联审批和“多图联审”等改革

  福建厦门、辽宁沈阳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划分为几个阶段,每个审批阶段确定一家牵头部门,实行“一家牵头、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由牵头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严格按照限定时间完成审批。
  浙江、湖北武汉将消防设计审核、人防设计审查等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相关部门不再进行技术审查,并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4

区域评估改革

  浙江实施区域能评、环评等区域评估改革,取代区域内每个独立项目的重复评价,变独立评为统一评。
  江苏在开发区统一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区域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开发区内项目共享使用,节约了项目落地时间,减轻了企业负担。

5

“标准地”改革

  浙江积极推进“标准地”改革。“标准地”是指在完成区域评估基础上,带着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标准进行出让并实行对标管理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前,由政府统一组织开展区域评估,研究制定投资、能耗等标准,向社会公告出让。企业通过对标竞价,按照约定条件取得出让土地,并可选择常规审批或承诺制审批。对选择常规审批的项目,实行“一窗服务”;对选择承诺制审批的项目,由相关部门制定项目具体标准和条件,企业书面承诺并经公示后,审批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许可决定,企业可以开工建设。截至目前,全省累计出让“标准地”225宗,总面积约8916亩。

6

限时联合验收改革

  北京建立全市统一的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机制,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多个管理部门各自独立实施的专项竣工验收模式,改为“统一平台、信息共享、集中验收、限时办结、统一确认”的五位一体验收模式,联验之外再无核验。
  浙江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测验合一”,规划、国土、消防、人防等部门实行限时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涉及到的测量工作,实行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

7

强市放权改革

  广东深入推进强市放权改革,通过下放、委托等方式,分两批将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科教文卫、生态环境等领域共202项省级政府部门微观审批管理职权,调整由地市实施,赋予地市更多自主权。

8

制定政府部门内部审批事项清单

  云南公布省级政府部门内部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内部审批事项的审批部门、事项名称、设立依据、审批对象、审批权限、审批时限,进一步厘清政府部门间、层级间关系,规范管理政府部门内部审批事项,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提高审批效率。

二、便利企业开办和经营

9

“一照多址”和“一证多址”改革

  上海市长宁区开展“一照多址”和“一证多址”改革试点,从事“互联网+生活性服务业”且本区内另有营业场所的内资企业,在区内增设经营场所时无需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同时,企业在区内新开设经营项目相同的分支实体店,根据企业报备的连锁门店标准和依法合规经营承诺,只需直接在第一家实体店的许可证之外进行附记备案,视同取得许可证。通过改革,实现“一张营业执照、多个经营地址、一次行政许可”。

10

涉税业务“全市通办”

  北京推行涉税业务“全市通办”,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微信等方式预约全市任一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申领发票、申报纳税、税收优惠等300多项税收业务。

11

以“线上税银互动”缓解企业融资难题

  陕西全面推行“线上税银互动”模式,实现税务端和银行端专线数据直连,建立以税银征信互认、用户授权、信息共享、大数据风控为基础的税银合作机制,将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情况与信贷发放结合起来,简化融资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降低了中小微企业获得信贷的难度和成本。

三、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12

推行“一站式阳光价格”清单

  天津在全面梳理进出口收费项目基础上,公布实施口岸服务“一站式阳光价格”清单,并将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进行公示,实现“明码标价、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累计约19.3万标准箱受益。

13

贸易服务事项只进“一扇门”

  浙江义乌设立国际贸易服务中心,整合公安、商务、税务、海关等12个部门125个涉外事项,集涉外行政审批、涉外公共服务、涉外中介服务、涉外国际交流和信息交流于一体,实现办理涉外事项只进“一扇门”、服务“一站式”。目前日均办件量1500件。

14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四自一简”监管模式

  重庆自贸试验区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创新实施自主备案、自行确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税、简化业务核准手续等监管模式,将过去由企业向海关申报并递交纸质材料,改为企业在线填报、系统自动备案;将过去由海关确认核销周期,改为企业自定;将过去海关到企业核查盘点、核算并与企业核对达成一致后,再由企业向海关报核,改为企业在自主核销周期内自主盘点,自聘审计机构开展核算并向海关报送核算结果,海关据此核销;企业需要补缴税款的,直接办理补税手续并向海关报核,海关保税业务部门不再出具补税联系单;将过去海关逐项核准的企业业务资质,改为根据企业资信,一次性为企业开通11类业务资质,并根据企业资信变化和业务开展情况动态调整,海关不再另行核准。

四、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

15

信用风险分类监管

  福建创新实施依信用风险分类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把抽查检查结果信息作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的重要考量因素,并根据企业风险信用状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企业,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打扰;对信用风险一般的企业,按正常比例和频次抽取;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企业,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严管重罚。

16

制定新兴行业分类指导目录

  上海积极探索对新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梳理200多个新兴行业企业经营范围和名称表述,制定《上海市新兴行业分类指导目录》,解决新兴行业企业“身份认证”难题。

17

大数据监管

  北京依托市场监管“风险洞察平台”开展大数据监管。通过综合工商系统数据、企业信用数据和互联网信息,形成企业的大数据全景信息视图,为实时监测年报数据异常等高风险行为、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综合监管、提高执法效能提供有力支撑。目前,平台已建立涉及18个监管部门、71项监管事项的风险台账,将112.45万户企业纳入监测范围,占全市现有企业总数的74.67%。

18

跨区域网络市场协同监管

  上海市长宁区、杭州市余杭区对接,探索建立跨省市监管协作工作机制、跨区域网络违法行为监管协作工作机制。网络违法行为协查、违法线索及案件移送实现全程电子化,案件从录入到归档形成完整闭环管理。从协查请求到信息反馈由原先数月缩减至3个工作日内。目前,这一跨省市合作已延伸至江苏宿迁、浙江金华等长三角城市。

五、提供优质公共服务

19

“互联网+医疗健康”和“互联网+教育”

  宁夏银川建设互联网医院监管平台,批准设立了一批互联网医院,开设远程专家门诊,引入全国2.76万名医生资源,为疑难重症患者提供日常化互联网视频问诊,累计服务区内患者43万人次。同时,依托宁夏教育云平台积极推进“互联网+教育”,实现教学应用覆盖全体教师、学习应用覆盖全体适龄学生、数字校园建设覆盖所有学校,方便偏远地区师生享受优质教育资源。

20

“互联网+医保”

  吉林白城运用“互联网+医保”,89项医保经办业务实现“只跑一次”,其中居民办理参保、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备案等35项业务实现“零跑腿”。

21

公用服务企业入驻政务服务中心

  北京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市政公用服务企业全部入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单位可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同步申请办理报装业务,在施工阶段完成接入条件和图纸审查,工程竣工后直接办理验收和接入。

22

获得电力便利化改革

  北京开展小微企业“零上门、零审批、零投资”三零专项服务行动,将低压供电容量由100千瓦提升到160千瓦。客户报装后无需往返营业厅,由供电企业负责勘查施工和装表送电;精简用电报装资料种类和数量,取消小微企业内部工程图纸审核及中间检查,办电环节由原来的6个减少到2个;掘路审批由串联向并联转变,低压电力接入办理由原来的141天压缩至25天以内;供电企业全额承担表箱及以上设备设施投资。改革实施以来,完成低压小微企业接电5590家,接电平均用时4.74天。
  上海将与电网接入工程有关的规划许可、绿化许可、掘路许可等审批环节从串联前置审批改为并联同步操作,大幅压缩办理时间,平均用时压缩至25个工作日以内。取消低压非居民用户电力接入工程费用,小微用户获得电力接入成本直接降为零。

六、推进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

23

政务服务一张网

  浙江建设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网,覆盖各级政府机关3000多个、乡镇(街道)1300多个、村(社区)2万余个。同时,大力破除信息孤岛,让“数据跑路”代替“群众跑腿”,已开放57个省级单位1.35万余项数据共享权限,打通省市县三级259套系统。

24

审批服务标准化

  湖北武汉在全市推行“同标准、无差别”的标准化审批服务,按照“一事项一标准、一子项一编码、一流程一规范”要求,对“马上办、网上办、一次办”事项逐项编制标准化的办事指南表和一次性告知书,最大限度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
  广东佛山对市、区两级55个系统1833项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编制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细化415个标准要件,并全面应用于综合窗口、审批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同时,制定前后台流转标准、数据对接标准、物料流转流程规范等,推动实现“认流程不认面孔、认标准不认关系”的无差别服务。

25

集成套餐服务

  贵州开展“集成套餐服务”,对办“一件事”涉及的多个审批服务事项打包,为不同类型的企业和群众提供量身定制的套餐式、主题式集成服务,取消各类重复提交的证明材料,推行一表申请。目前,已编制完成300平方米以下个体工商户餐馆、药品零售店、美发店、幼儿园、小卖部、200平方米以上旅馆、旅行社开办等21种通用型“集成套餐服务”并在全省推广。在实体政务大厅开设“集成套餐服务”窗口,企业和群众只需到“集成套餐服务”窗口提交申请即可办理。

26

民生服务“指尖”办理

  广东推出集成民生服务微信小程序“粤省事”,首批上线155项政务服务事项,包括驾驶证、出入境证件、出生证、居住证等十大证件服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服务以及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老年人等多类特殊群体专门服务。用户通过人脸识别等方式完成实名认证,即可全平台办理一系列民生服务。截至目前,“粤省事”小程序实名注册用户达166万,最高日访问量达1455.9万。

27

不动产登记改革

  浙江在不动产交易登记领域合并建设、税务、国土三个窗口,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只需取一次号、排一次队。凭国土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办理水电气联动过户,实现不动产登记和水电气过户只跑一次。
  江西宜春推进不动产“登记+交易”一体化改革,将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档案馆整体合并到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全面整合不动产登记与房产交易事项,设立综合窗口统一办理,实现房产交易备案、税费缴纳和不动产登记等事项“一站式”办理。

28

建设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

  上海以“12345”热线为基础,建立企业和市民的统一政策咨询、投诉、建议平台,做到市场和社会诉求“一号响应”。
  浙江建设“12345”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构建“统一接收、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评价反馈”的闭环机制,企业和群众打一次电话就能解决问题。
  江西加快建立全省统一的发展环境咨询投诉举报制度,建设“江西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实现全省政务服务“一号对外、诉求汇总、分类处置、统一协调、各方联动、限时办理”。

【篇4】优化营商环境经验做法推广

如何优化营商环境:深圳宝安经验

为全面贯彻***总书记要求深圳等特大城市率先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的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率先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的要求,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提升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加快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优先保障先进制造业发展用地。制定《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控制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控制工业控制线内规划工业用地改变用地性质,除经区政府审批同意外,在工业控制线内未批专规的城市更新项目,规划用地属工业用地的,只能实施带产业“工改工”,并严格控制办公类用房比例。推动区属国有企业用自有产权用地与区内产业龙头企业和重点企业合作。各街道每年至少完成一块产业用地整备,根据农地入市相关政策和供应模式,每年至少完成一宗产业用地土地出让工作,通过重点产业项目遴选,实现产业用地的精准配置和高效利用。

二、拓展制造业发展空间。全面清理、挤压“散乱污危”企业,以硬政策、硬手段淘汰低端落后产能企业,腾出产业厂房空间,引进优质企业入驻。鼓励辖区内年产值过五亿元的工业企业以自有物业或与其它土地权属单位合作实施城市更新,用于该企业扩大生产,增加先进制造空间。对此类项目,区发改局予以列入区重大项目,如符合我市城市更新相关政策的,区城市更新局直接受理更新单元计划和单元规划申报,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有关规定提高容积率,容积率增加部分应为厂房。对制造业企业自有产权工业园区,允许提高容积率至规定上限,增加容积率部分主要用于建设高标准工业厂房。社区股份公司将自有完全产权工业厂房出租给在我区上年度纳统工业产值5亿元以上且年纳税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或新引进年工业产值超10亿元且年纳税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政府对社区股份公司给予奖励。

三、鼓励企业加大技改投入。制定《宝安区关于实施技术改造倍增计划行动方案(2017年-2020年)》,全面激活工业技术改造投资,推动实现技术改造投资规模倍增和工业投资结构优化,提升宝安工业整体水平。对高端制造提供设备融资租赁的企业给予鼓励。到2020年末,全区工业技术改造投资规模达到100亿元,年均增长30%以上;工业投资规模达到200亿元以上,工业技术改造投资占全部工业投资比重提高到40%以上。

四、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支持银行、保险、租赁和服务实体经济的供应链金融机构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对符合产业政策条件的实体企业提供的各类型融资给予贴息支持。充分发挥“金融超市”的融资平台作用,促进各类金融机构对实体经济的金融服务和融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降低融资门槛,加大对信用担保、信用贷款的支持力度。由区产业引导基金发起一批专注支持实体经济创新成果产业化、企业并购等的子基金,为优质企业落户和扎根宝安提供更丰富的融资平台。

五、加大企业科技研发支持力度。支持企业开展关键技术攻关,与高校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建设重点实验室、检验检测平台、新型研发机构,推动产值5亿元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机构全覆盖、3亿元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机构覆盖率达到65%。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研发投入补贴等优惠政策,降低企业科技研发成本,引导带动社会资本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力度,提升企业整体研发实力。

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严格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专业化、规范化水平。加强与知识产权侵权鉴定技术部门的业务合作,提高执法办案效率和侵权认定准确性。在市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体系框架下,建设宝安区重点行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站,快速化解简易的知识产权纠纷,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支持重点行业和企业组建知识产权维权联盟。构建集知识产权保护多环节服务于一体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权服务平台。推动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和标准化,鼓励支持企业创造高价值的专利,促进我区专利发展提质增量。

七、加大企业人才住房供应力度。对制造业企业自有产权工业园区,允许提高容积率至规定上限,增加容积率中允许部分用于建设本企业人才住房和员工配套宿舍。优化人才住房分配方式,针对重点企业采取集中配置方式。通过推行棚户区改造、盘活“城中村”存量住房、鼓励企业利用自有用地建设人才住房等方式,加大人才住房的建设筹集力度,2017年供应4500套人才住房,2018-2020年年均供应不低于5000套人才住房。

八、改善公共服务和法治保障。在各街道选取1-2个重点企业所在社区作为试点,加快编制国际化社区发展规划。引进或建设1-2所国际学校,满足不同类型人才子女入学需求。区内重点企业高管和技术骨干等人才就医及其子女入学,享受我区优惠政策。加快推进一批星级酒店建设,提升商务服务层次。积极创建宜居宜业“双宜小村”,完善配套设施建设,为企业和人才提供更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司法服务工作,构建安全稳定的法治环境。

九、营造一流政务服务环境。进一步简化办事流程、缩短办事时限,推动政务服务由线下向线上转变。构建云审批,将电子签章、网上支付等引入云审批,扩大网上业务办理范围,实现邮政快递收取申请材料及邮寄证件等便民措施,减少申请人办事跑动次数。10个街道完成24小时自助服务区建设,全力打造零障碍、低成本、高效率的政务环境。本措施至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篇5】优化营商环境经验做法推广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经验汇报

近两年,按照省和我市部署意见,我局认真学习和贯彻上级优化营商环境会议精神,积极宣传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各项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对照《条例》认真找差距,找问题,找风险,深挖环境不优的根源,查找营商环境的弊垢。积极制定本单位优化营商环境整改措施和办法。现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积极传达精神,认真部署工作

我局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先后多次召开了局全体干部大会,传达上级会议精神,学习《**x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刻领会我省整顿优化营商环境精神实质。2018年4月出台了改进机关作风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对优化营商环境整改工作进行了详细部署,主要领导亲自抓营商环境优化、亲自督导问题整改,设专人查摆问题实施跟踪问效,形成了全局上下服务企业发展的良好局面。

二、积极查找问题,认清差距不足

对照上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和《条例》指出的环境不优、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结合工信科技局实际进行认真对照和查摆,我局存在的问题:一是优化营商思想观念有一定差距。面对经济新常态,对工信科技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服务企业、服务环境创新意识还不够强,创新办法还不够多。二是服务企业的精神状态有一定差距。有的人员在下基层服务企业上精神状态低迷,不愿再吃苦受累,工作标准不够高、办事节奏不够快,没有把精力全部用推动企业发展上,存在服务企业力度不够,为企业办事不主动、不催不动现象。三是优化营商环境制度落实有一定差距。局内定的制度抓落实还不够彻底,存在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现象。四是服务企业的工作纪律有一定差距。有的同志存在对企业生冷横硬现象,个别同志在工作时间忙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五是服务企业工作能力有一定差距。有的同志学习能力不强,对企业发展需求的新知识、新政策研究不够,自己本身的职能、业务范围不清楚,存在对上级政策了解不够,对企业所急所需掌握的不够,尤其是在加快企业发展工作中有效办法不够多,在主动服务、上门服务上存在畏难情绪,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够坚决,执行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细化整改措施,优化营商环境

为更好地优化营商环境,加快企业发展,在深入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九项规定”和有关政治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的基础上,我局进一步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企业整改工作措施。

1、严格执行《**x市重大事项和相关纪律规定(试行)》,文件的要求,所有工业企业项目及政策资金争取的申报要经过党委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按规定程序实施;建立局内涉企重大事项上,充分征求群众意见,由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制度。

2、严格执行机关人员下企业制度,实行下企业签审制度,不允许随意下企业,随意开展检查活动;严格执行服务企业办实事制度,局办公室每月安排领导带队下基层下企业服务活动,按规定把发现的企业生产经营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时汇总,集中召开班子会研究解决办法和对策,切实为企业发展解困解忧。

3、要求全局干部认真研究企业管理和生产经营业务,加强学习,适应现代企业发展工作新要求;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学习政策法规,强化服务企业的担当意识。

4、在涉企待人接物要态度良好,要细心有耐心,文明用语;严格约束自己,从所有小事做起,避免用企业车的问题,吃饭企业的问题,向企业吃拿卡要的问题,注意自己的言行,净化涉企朋友圈、微信圈。

5、有涉企业务工作职能的股室及有服务职能的股室,企业办理工作事项时,行政审批最多跑一次,需办理前置手续可电话沟通,能传材料则传材料,要件全当时就可出文。

6、加大涉企服务力度,强化作风改进,从思想上提高优化营商环境认识,从行动上改进工作作风,为我市优化营商化境献计献策,真抓实干。

四、强化涉企服务,力求工作取得实效

近年来,我局深入贯彻落实省、市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任务,降低企业成本、强化政策扶持,激发市场活力,营商环境得到进一步优化。

1、企业办事流程得到优化。按照我市行政审批要求,我局对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进行了优化,建立统一的政务公开平台,全部审批事项实行网上申报、网上提交、网上办理,做到最多跑一次,缩减办事时限,提高了工作效率。

2、企业信访得到妥善解决。2018年我局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共处理各类不同案件72起,其中办结了历史遗留时间长难度较大的案件 9起。包括原工业职业高中和原二轻局职业高中教职员社保参险案件,**公司股权纠纷案,**限公司职工社保、医保事项案件等,为**x公司协调解决了困扰多年的房屋产权证问题和环保污泥堆埋处理问题,有效保障了工业系统的安全和稳定。

3、企业服务力度不断加大。2018年为甜草岗、东龙节能三家企业申报了黑龙江省中小企业创新20强;为木店制花厂申报了市级创业孵化基地;筛查出10户企业上中小企业服务网站平台;为**集团申报了省级中小企业示范平台和国家级中小企业公共示范平台,使得**集团能辐射并且为100多个中小企业服务。

4、争取政策资金成果丰硕。2018年争取到位的政策扶持资金共计4462万元,其中,为6户企业争取流贷贴息3467万元。政策资金扶持为企业的发展壮大提供强力支持和保障。

5、科技孵化器建设取得成效。积极推进科技孵化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2018年推动腾宇科技企业孵化器与省孵化器联盟、省科技创新服务协会形成服务合作关系,成功为入孵企业打通服务通道,目前 孵化器已有入孵企业7家。

6、科技人才培训进一步加强。加强与科研实力较强的院系联系合作,先后组织华星制药、一通生物等6家企业参加“哈工大EMBA--龙江科技型企业家培训班”,组织相关企业参加省第七届创业孵化培训。

7、举办高企会展和创业创新研讨会。在2019年“大众创新万众创业”活动周开幕式上,主办了高科技企业会展,为高新企业推介产品、展示实力、展现风采搭建了良好的服务平台;举办了创业创新研讨会,为提高我市创业氛围、培育优秀企业家、拓宽融资渠道、优化营商环境起到巨大的引领示范作用。

【篇6】优化营商环境经验做法推广

提升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借鉴
作者:舒洁 张舵
来源:《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20年第11期

        摘 要:在“放管服”改革背景下,国家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国内各地区各城市例如深圳、长沙等城市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抓手,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打造公平营商环境的“高地”,提高政府行政效能,从提高行政效能实践层面助力营商环境建设,为努力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提供了经验借鉴,丰富了我国理论界对以提升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的研究。

        关键词:营商环境;行政效能;放管服

        一、营商环境与行政效能的逻辑关系

        1.行政效能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意蕴

        政府管理是个动态过程,总要根据新的形势提出新的工作任务。我国在持续推进行政体制改革过程中,把转变政府职能作为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关键举措,积极向有限型、服务型及有为型政府转变。而政府行政效能的提升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题中之义,决定着政府职能的实现。由于政府是营商环境优化的责任主体,其高效率的办事和优质的服务能力是实现营商环境优化的有效路径。因此,政府要通过构建有效的制度环境,积极落实宏观调控、实现公平的市场监管等职责,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减少政府无效干预,从而能够合理配置资源,以高质量的行政效能保障有品质的政府服务,保障市场主体的经营面临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政策环境,最大限度降低制度交易成本。可以说,聚合完备的资源要素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意蕴。

        2.良好的营商环境是行政效能提升的现实反映

        营商环境作为综合实力和竞争力的重要体现,是一种制度软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政府治理能力的高低,是一个区域的市场主体所面临的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社会环境、基础设施环境等要素构成的综合发展环境,是政府与市场、社会共同提供的一种具有制度特征的特殊公共产品。对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中的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电力获取、财产登记、信贷获取、少数投资者的保护、纳税、跨境贸易、合同执行、破产办理等10项评估指标,这些都属于营商环境中的政务环境范畴,即其所衡量的是政府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功能发挥情况。因此政府在营商环境建设中充当责任主体,发挥主導作用,营商环境的建设与优化最直接反映了政府行政效能和治理能力的提升。而营商环境与行政效能最直接的相互作用不仅是政商关系,更多层面映射的是行政运行机制与经济运行方式之间的关联和博弈。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健全,营商环境的质量已然成为一个地区政府能力形象的体现,更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平衡与效益以及地区发展的可持续性。

        二、深圳、长沙以提升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借鉴

        1.加快“互联网+政务服务”建设,推动数据互联互通

        深圳市新推出“秒批”改革(无人干预自动审批服务),它主要依托人工智能、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按照“便利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原则,进一步减时限、减材料、减环节,在教育、住房、医疗、社保、民政、公安等重点民生领域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审批中,使得整个审批流程得以优化、申请程序得以简化、操作流程得以细化。实现“秒批”的关键在于深圳市率先完成了全市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已实现政府上下级、部门之间、部门内部以及社会第三方数据共享。通过业务的高效协同、跨部门的信息流动,保障政务信息资源跨层级、跨部门的传递,从而推动了电子公文、电子印章、身份认证和电子证照等数据资源的互信互认,大大提高了政府行政效能。

        长沙市整合现有各类政务平台资源,建立了统一的“长沙市互联网+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同时建成企业、个人申报材料共享库,使电子证照、批文等申报资料实时共享,跨部门、跨地区数据开放共享,“信息孤岛”得以打通。同时长沙市与多家银行签订了“互联网+不动产抵押登记”框架协议,开展线上抵押登记合作。企业及自然人可以通过手机等移动互联网接入方式随时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且实现自助打证、自助领证。

        2.打造“金融集市”,直击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痛点

        长沙市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打造“金融集市”,直击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难点痛点。从2018年12月起,长沙经开区在每个月的首个星期五下午开设金融服务集市,与企业面对面交流,助推小微企业发展。在累计举办的金融集市20场次中吸引了园区近400家企业,使其获得金融机构融资逾10亿元,支持企业120家,协助200多家企业申报各级资金补贴,为园区企业发展提供了高质量的金融服务。

        “金融集市”的特色在于一是使金融资源得以全面整合。长沙通过大型“金融集市”活动召集了全市约80%以上银行机构参与,并邀请了会计师事务所、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和小贷微贷公司等多元化金融机构参加活动。除了提供传统金融手段外,还提供园区风险补偿基金、贷款贴息、过桥转贷等金融支持手段,实现普惠金融及综合服务园区全覆盖。二是不断丰富活动形式、创新服务模式。针对各创业园区企业的个性化需求,“金融集市”走进创业园区开展专场活动,解决企业难题。采取债权融资与股权投资并行的形式,多维度服务于园区企业。三是帮助企业打通“融资最后一公里”。长沙经开区在每场活动结束后,会由金融服务中心牵头组织开展一对一上门服务,为企业落实需求,解决企业实际困难。

        3.完善保障监督机制,促进营商环境政策加速落地

        为使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长沙市完善保障监督机制,多措并举促进营商环境各项政策加速落地。一是长沙市委市政府定期主持召开企业家座谈会,充分听取企业家意见,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都逐条进行梳理,逐一交办,确保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反馈。二是聘请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长沙市从各行业聘请了100多名企业家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重要涉企政策的制定和出台提供咨询,对优化营商环境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是设置营商环境监测点。在各区县(市)、园区构建固定和随机的营商环境监测点,持续监督各领域各行业营商环境的突出问题。四是打造诚信政府。长沙市组织开展“新官不理旧账”专项治理行动和政府机构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同时对涉企政策持续开展兑现,对市政府及各部门出台的政策进行摸底,根据效力状态实施滚动式管理,对涉及市级层面的涉企财政政策条款,进行全面清理并及时兑现。

        4.完善政商关系正常沟通机制,营造亲清的政商环境

        深圳在政企关系的维护上走在了全国前列,商业氛围浓郁。在政企沟通方面首先是“深圳政府在线”推出“政企通”栏目,为政府与企业网上对话搭建平台,企业可以直接就所遇问题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对话,“政企通”设置专门栏目和版面对访谈问题进行跟进,保证企业提问问题“有着落、有回响、有反馈”。其次是提供“软服务”即在i深圳APP、微信公众号、小程序等移动信息平台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用企业家自己的话说“在深圳,当企业不需要政府的时候你感受不到政府的存在,当企业真正需要政府的时候政府就在你的身边”。

        长沙在建立政企沟通机制方面的举措包括:一是长沙市根据优势产业链项目,在全国首创产业链办公室,每条产业链由一位市级领导担任“链长”,直接帮助企业推动项目落地。二是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参加人才培养、政策宣传、应用技术推广等活动。三是建立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鼓励支持优秀企业家在群团组织兼职。四是持續开展“企业家权益保护”行动,长沙市出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经济犯罪案件办理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和服务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十大保护措施,保障企业家人身和财产权利。针对经济犯罪问题,长沙市集中开展打击整治专项行动,建立涉企案件经济影响风险评估制度,维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五是设置长沙经理学院。依托市委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设置长沙经理学院,就政府的制度政策、办事流程、涉企措施等进行讲解,对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开展免费培训。

        三、启示

        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是增强微观主体活力、释放全社会创新创业创造动能的重要举措,是健全政府管理体系、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对于提升政府治理能力、促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作用显著、意义重大。因此,在“放管服”改革背景下,以政府行政效能为视角,综合运用行政效能理论来分析营商环境与行政效能的逻辑关系,结合学习借鉴深圳、长沙等地区经验对提升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的研究,不仅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实践提供理论指导,而且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统一到城市建设的战略地位上,将打造一流营商环境作为实现战略目标的基础工作,从而建立起更为完善更为实用的地区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丰富了我国理论界对于提升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后向东.论营商环境中政务公开的地位和作用.中国行政管理,2019(2).

        2.董志强,魏下海,汤灿晴.制度软环境与经济发展――基于30个大城市营商环境的经验研究.管理世界,2012(4).

        3.娄成武,张国勇.治理视阈下的营商环境:内在逻辑与构建思路.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

        (责任编辑: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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