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振兴背景下我国村规民约的适用分析

时间:2023-07-09 10:25:02 来源:网友投稿

李叙帆

摘 要:村规民约是我国农村社会内的重要“民间法”,村规民约作为一种村民约定俗成、达成共识和默契的治理制度,它以自治和德治的方式,在传统乡村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是规范乡村居民生活的重要载体,是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力量。但目前来说,我国学界以及司法实践部门对村规民约的性质、惩罚性条款的效力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因此本文将简要的讨论我国村规民约的内涵、意义,并对其现状进行简要的整理与分析,并结合我国农村发展现状对村规民约的适用进行展望。

关键词:乡村振兴;
村规民约;
适用现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10.058

1 村规民约的内涵与意义

党的十九大提出要把“治理有效”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要求之一,强调要“加强农村基层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基于这一基本要求,国家将“村民自治实践”“发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积极作用”列入乡村振兴的要求内容中。由此可见,村规民约是我国实现现代基层社会自治自理的一种重要途径与重要形式,同时也是德治、自治、法治三者结合的最佳载体。因此,我们对于村规民约内涵、现状的探索与讨论,不仅仅是在学术领域丰富了村规民约的研究内容,同时也是为我国村规民约的实践提供了一个不断实践与改进的样本。

1.1 村规民约的内涵

在两千多年前的中国,乡约便早已存在我国农村,彼时的乡约作为“介于国法与家规之间的生活规则”,在皇权不下县的古代中国,实际上扮演着维护农村社会的最基本社会规范的角色。历史上的乡约虽然看起来是源于农村本土,由于古时候的农民缺少基本的文化素养且没有相应的政治、民主权利意识,因此当时的乡约并没有底层农民的实际参与,而更多的是地方精英作为制定地方乡约的主持人,他们以儒家伦理为基础,为了维护封建宗教礼法的伦理纲常与保护自己基本利益不受侵犯而制定乡约。当时的乡约虽然并没有反映底层农民的基本意志,但是在实践中也发挥了维护治安、维护秩序的基础作用。

着眼于当下,村规民约不再是过去仅仅反映乡村精英意志的条文,而是逐渐演变为落实国家基本政策、规范农民基本行为且反映各地实际情况的法治规范,是协商民主的体现。受国家政策的影响,村规民约中规定的内容逐渐从农村内部的问题延伸到部分政府职责事务,例如环境保护、生育政策以及精神文明建设等内容。村规民约可以定义为村或者村民小组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就村民组织内部事务制定的各种自治规范的总称。由此可见村规民约作为落实国家政策法规具体事务的重要载体,对推进我国整体发展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毕竟,农村人口基数大,且承担着农村反哺城市的责任,因此国家的发展不能仅仅是城市的发展,同时还应当重视农村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发展。

1.2 村规民约的意义

第一,法律法规、政策的有效补充。

各地村规民约的制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在不违背国家基本规范要求的基础上,各地村规民约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进行有益的补充。法律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还有道德、宗教等。由于成文法具有天然的滞后性、法律规范的高度概括性与抽象性以及人的局限性,除了法律法规自身的局限以外,国家法在农村存在着“后盾”“未扎根”的现象,农民的生活更多地是靠着乡间自由的民间法。现有的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是无法顾及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村规民约填补了国家“政不下县”制度对乡村管理的缺位,因此村规民约不论是被学者定性为民间法或者是民间契约,其都能起到弥补现行法律法规不足的作用。

第二,乡土社会下的有效规范。

我国乡土社会是典型的熟人社会,农村的各种关系具有很强的社会连带性。乡土社会的村民大多都是低头不见抬头见,彼此之间都是沾亲带故的,且具有很强的宗族意识与联系。在这样的熟人社会下,简单的人际关系与较差的流动性使得村民间都很看重“面子”,而“面子”之下的规则也包含着道德层面的谴责,行为不规范的村民往往会因为担心自己的不光彩的事迹被村内其他熟人知道,因此会比普通时候更遵守规则。例如,疫情期间的村规民约内规定禁止四处乱窜、接待外来人员,因此被举报的村民往往会觉得受惩罚事小,而“面子”事大。可见,这样的情感约束对于维护农村秩序有着不容小视的作用。

2 村规民约的适用现状

2.1 处罚条款易突破法律底线

村规民约作为一种约束,本身就意味着对人们自由与权利的某种限制、约束甚至强制,其存在的必要性与价值也体现在这里。因此,在村规民约规定和实施处罚问题上发生冲突与争论,其实一开始便注定必然会发生的。

我国目前主要引起争议的村规民约条款主要是惩罚性条款,多数惩罚性条款的内容存在着过于朴实以及不通人情的特性,类似的例如“违反规定的村民不得回乡祭拜”“违反规定的村民在申请需要村委会予以盖章说明的证明文件时,村委会不予通过”或者是广东江门某村之前发出的通知“一屋招嫖,全楼停水”。此類村规民约中的“土办法”在现实生活中数不胜数,这样的土办法在某些地方或许是真的管用,但是惩罚的方式与内容其实是超越了法律的底线。

村规民约的最终目的也就是“治理”,而对于农村地区,应当强调的是村民自治,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基层民主的最大作用。我们对于中华民族里流传已久的乡村传统,我们应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只有这样才能映射出中华文明前进的脚步,才能够标示出当前社会文明发展的清晰刻度。

作为村民自治的产物,村规民约实践中较为普遍地存在规定和实施处罚的情形,其实对于属于民间法的村规民约,我们还是倡导对于违反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情形,要加强批评教育,并通过合理的处理方式,使违反者受到教育、改正错误,但不得滥用强制处罚,避免简单以罚代教。

2.2 村规民约“模版化”现象较重

村规民约的产生与发展都是被社会寄予了厚望——人们寄希望于村民们通过集体商议、投票表决确定属于本村的村规民约,能够真实地反映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村基本风俗利益、符合本村经济利益、精神文化发展的规定。但是在现实中,多数村规民约都存在着内容缺乏针对性、流于形式的问题。

村民在制定村规民约时,习惯性地套用他村或者上级给的村规民约模版,在套用时仅仅对地名、时间等信息稍作修改,未实际征求村民意见,当然也无法针对村内现存问题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定办法与解决对策。同时,通过部分学者调研可知,现有的村规民约大多强调的是国家法律规定,涉及到村民权益条款、村务监督约束机制条款的内容较少。这样的笼统化与模版化的规定实际上是很难针对当地实际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做出约束与规定的。

3 村规民约的法理分析

3.1 关于村规民约的性质分析

部分学者不再过分纠结于村规民约本身性质或者是理论界应然的形式,而是转变方向,主要通过实证分析与立法规范分析探讨村规民约的效力与性质。明晰村规民约的具体性质能够帮助我们在相关主体对村规民约的具体内容产生具体争议时,能够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有学者认为村规民约应当被认作民间法,因为它属于仍在发生效力与约束力的农村基本社会规则,且这一基本的农村社会规则是得到了国家法律制度的认可的,在相关法律规范中都有着明文规定,例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同时还有学者将村规民约的性质认定为特殊的行政规范,这是因为村规民约的内容包含着例如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一系列相关的行政职责。还有学者认为,村规民约不属于任何法,而是应当被看作一种基于共同合意而产生的契约,因此村规民约应当被看作村民间的“契约”,应当是属于私法调整的民事契约。

目前来说,仅仅针对理论上的学说进行分析肯定是不够的,多数人更倾向于将村规民约归类为没有强制力的“契约”。就法院而言,对待村规民约的效力及效力属性呈现出更多的矛盾性和不确定性,如果比较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这种矛盾性更加明显。首先我们可以清楚明白的是,现有的针对村规民约而提起的各类诉讼中最后都是被归入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当法院认定村规民约的内容实际上侵害了村民的权益时,同时也会认定该条款对村民没有约束力。如果将村规民约当作是法,那么其产生的并不需要全体村民的同意,同时法院也并不会因为个体村民没有同意而否定其约束力,因此从此类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我们可以将村规民约认定为契约。

3.2 关于村规民约惩罚条款分析

村规民约中的惩罚性条款在某些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是能起到“土办法”的作用,但当我们从实际的法理上进行分析时,显而易见的是部分村规民约的惩罚性条款其实已经突破了法的底线,规定的内容侵害了村民的正当合法权益,例如一些“连坐”的制度,实际上与我国现代法治文明的建设初衷并不相符合。目前学界对于村规民约中的惩罚性条款的是否具有正当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是全面否定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村规民约中的惩罚性条款实际上是背离了村民自治的愿景,他们认为在基层民主的建立与发展过程中,村民自治应当是全体村民自觉自愿地进行决策,对村民们应当采取的是说服教育为主的方式,部分强制性的惩罚性规定是对村民自治的破坏。还有部分学者通过重新解释村规民约中惩罚性条款,将其认定为民商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是村民自主、自愿合意商定的,因此其惩罚性条款具有合理性。还有学者认为村规民约设定的处罚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他们否认了处罚在法理上的独立权威,但是又回避了问题实质,因此这仍然是一个尚待讨论的话题。

实际上,村规民约中的惩罚性条款只要是在全体公民合意的基础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那么村规民约中的惩罚性条款实际上是可以被当作治理乡村的有效形式,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对违反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情形,要加强批评教育,并通过合理的处理方式,使违反者受到教育、改正错误,但不得滥用强制处罚,避免简单以罚代教。因为村民普遍缺乏一定的法律素养而制定出来的村规民约,其中内容实则可以先经过部分专业人士进行预审,同时也可以由专业人士对村民进行定期的法制教育,减少其行为举动中违反法律基本规定的几率。

4 村規民约的未来适用展望

4.1 适应本村经济发展

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有利于增强农村党组织的凝聚力,推动我国实现乡村全民振兴,达成全民共同富裕。目前在各村的经济发展中,壮大集体经济也在面对新的挑战,发展不均衡、治理落后、缺乏人才以及村民配合程度低和思想落后等因素都是阻碍村集体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因素。对此,对策导向往往是要求政府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优化组织建设、健全工作机制来进一步完成集体经济优化,却忽视了村规民约在集体经济建设中发挥的凝聚人心的本源作用。作为法律法规的有效补充以及村民基本行为规范,村规民约中同样也可以根据现实环境的变化来协商制定倡导性条款。村民可以首先在村集体内部形成重视经济、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等积极向上的追求,以村民的内生动力带动其不断适应外部社会环境的变化,相应政府采取一系列优化组织建设、资金倾斜、人才栽培、技术引进等措施

4.2 贯彻家庭家教家风

家庭家教家风同样也是乡风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一环,但多数内涵都在道德的管辖下,法律法规无权进行过多的干涉与限制。例如在农村的婚丧习俗中,大操大办、高价酒席并不少见,不仅是对资源的浪费,形成的攀比之风更是破坏影响了应有的节俭适当的良好风气,各地虽是开展了大量的整治活动或者是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发挥婚俗改革主阵地的作用,但实际作用不大。尤其在乡村的小环境内,仅仅通过相关部门短暂地进行引导是难以实现村民思想的真正改变,因此可利用村规民约对村民的婚丧行为进行引导式的建议与规定,村内组织自行规定操办酒席、举行各种仪式的规模、仪式,并对按照要求的村民进行奖励或者表彰,多数村民的大操大办之风大多是基于拉不下面子,让村民明白因酒席形成的攀比之风影响乡风和睦、不利于村内团结,以此通过乡村密切环境的相互影响,逐步形成文明婚丧的良好风气。

4.3 发挥“治理有效”功能

村规民约区别国家法律法规而承担的自治功能、秩序维护功能以及道德教化功能构建了村规民约完整的功能体系,自治功能中应当进一步体现民主参与、权益维护,而法治功能中则应当强调规制惩戒与化解纠纷的作用,在德治功能中则强调的要进一步进行道德教化与文化传承,而上述功能的发挥是离不开一个规范合理的村规民约作为基础的,对此可以采取以下三点来完善村规民约的制定。首先,通过不断提高村规民约治理的权威性,以村民的广泛参与、民主评议以及党和政府在其中的全面领导来加加强村规民约的治理基础。其次,要进一步提升村规民约的规范化水平,通过对村规民约的具体内容、制定主体、制定程序等进行规范管理,明确村规民约基本内容不得与我国宪法、法律法规等相抵触,保证符合条件的村民能尽可能地参与到村规民约这一与其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规范制定中。最后,为发挥村规民约的实际治理效能,村规民约本身应当村民的利益诉求当作内容重心,根据本村村民实际发展需求来制定村规民约,通过加入乡村土办法、老规矩来提升村规民约的可操作性,使得村规民约真正成为能实际为村民发挥治理效能的活规定,而不是为响应国家政策形成的千篇一律的死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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